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8號
再審原告兼
再審聲請人 江文俊
再審被告兼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98年4 月30日97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及99年8 月23日99年度再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上開規定亦準用之。
二、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確定(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嗣後,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14 號裁定以起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214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觀諸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顯係對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第2 頁),再審原告針對上開裁判提起上訴及抗告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分別於97年4 月7 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98年8 月3 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及99年12月20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4號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06號卷第40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24號卷第43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4號卷第21頁)。是再審原告遲於101年9 月21日始以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第2 、24頁),顯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判決後始知悉再審理由略以:「……依行政訴訟法適用法規(現在始知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今日所學科學所產生新的連結科學族譜,2000餘年來物理學家完美定律、原理、方程式邏輯原則思考,再次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行政訴訟……」、「……再審原告現在始知悉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扭曲事實,推論判決理由故意八股化……」云云(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第2 至3 頁),惟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之起訴意旨亦僅係表明對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裁定有何不服之理由,對於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裁定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說明。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再審裁定前存在,且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再審原告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