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號
- 抗告人
- 江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觀諸本件抗告人之訴之聲明,顯係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97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抗告人針對上開裁判提起上訴及抗告亦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分別於97年4月7日收受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98年8月3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及99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4號裁定,是抗告人遲於101年9月21日始以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顯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伊於判決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惟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之起訴意旨亦僅係表明對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裁定有何不服之理由,對於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裁定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說明;另抗告人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再審裁定前存在,且非抗告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抗告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非合法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為前提之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前再審裁定之論證輕薄不可數,則為結論之原裁定之演繹亦有錯誤;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在後,並提出新事證,依該證據而主張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程序干擾「憲法保障訴訟權」的實質審查義務,則抗告人主張再審事由證物,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證據,自無所謂「逾期始行再審」之問題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此,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及知悉時點,提出證據證明,俾能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期。惟抗告人並未說明其知悉再審理由之確實時間,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定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對前程序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說明,另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非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應認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非合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