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14號
- 抗告人
- 江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確定。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諭知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8年8月3日送達裁定正本。再審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抗告人於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再審判決確定之事。抗告人於99年8月13日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查抗告人主張再審事由之證物,均於再審判決前存在,且非抗告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則再審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收受再審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書之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乃歷時1年始行再審,顯已逾再審期間,抗告人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證據,其再審為不合法等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越再審期間,且抗告人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證據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惟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