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03號
- 再審原告
- 劉進福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12月31日機關修編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中變更為何瑞芳,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何瑞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緣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7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0月28日99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猶有未服,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0月28日99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2頁),因再審原告於其上訴遭裁定駁回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而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訴駁回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經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已於99年10月28日公告並黏貼最高行政法院牌示處,有公告證書在最高行政法院該案卷第221 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倘自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確定時(99年10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 日後(再審原告居住高雄市),算至99年12月3 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12月5 日(本院收文日期)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㈡又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觀之,縱認本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計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6 月23日電廉一字第0967802121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
月28、98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其中上開、所示證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自承於100 年3 月15日閱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宗時即已發現(本院卷第8 頁);上開所示證據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緩起訴處分書,已於98年5 月2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至上開所示證據,乃係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28日、98年2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0~51頁),再審原告於偵訊後在筆錄上簽名,當時即知有上開筆錄之存在,自無再以事後發現該項證據為由,主張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載稱,其係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2 號所得稅事件審理時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卷宗,於閱卷後始發現該項證據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於前揭期日知悉、、、證據後,遲至101 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