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曾鴻章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乾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 條第2 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5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65號卷第77、78頁可稽。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至99年6 月1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2 月2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