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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7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聲請人
鍾國雲
聲請人
鍾琳福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三、本件當事人間前因贈與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就上開事件請求再審,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再審之訴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者,既係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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