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鍾國雲
- 上訴人
- 鍾琳福
- 送達代收人
- 鍾國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張翠容
- 壢市福德里6鄰成功路119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贈與人鍾集森於民國96年3月9日死亡,生前於95年3月10日將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何德榮,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57,000,000元,上訴人鍾國雲(贈與人長子)收取13,000,000元、上訴人鍾琳福(贈與人三子)收取10,000,000元;另上訴人鍾國雲自贈與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提領9,546,961元購買美元結匯香港公司,另轉存500,000元至黃鳳妹(上訴人鍾國雲之配偶)銀行帳戶;又贈與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分別由彭美緣(上訴人鍾琳福之配偶)提領6,500,000元、黃鳳妹提領4,0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稽徵所查獲,核定贈與金額43,546,961元,應納稅額13,197,730元。另贈與人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5年6月13日、15日及20日由陳國明(上訴人鍾琳福之妻舅)合計提領11,900,000元,於6月23日提領轉存3,500,000元至林美珍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稽徵所查獲,核定贈與金額15,400,000元,應納稅額7,115,225元。因贈與人死亡,改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等2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分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0050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金額陳國明君10,80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一)及100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0049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金額鍾國雲君1,399,400元、鍾琳福君2,400,000元、彭美緣君4,900,000元及黃鳳妹君3,509,233元。」(下稱原處分二,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鍾集森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必要費用,另由上訴人代投資大陸廣西千山石業有限公司,實際可運用之資金剩下37,676,257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資金供運用。被上訴人依據其帳戶進出金額膨脹其財力計算為6.7千萬元,原判決認定財產移轉原因固屬多端,上訴人應負釐清之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依據匯進匯出重複計算其財產,平白多出計千萬元,超出價值如何查核,此部分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㈡、上訴人代被繼承人匯給香港威京轉投資公司代轉投資廣西千山石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誤解銀行帳簿管理支配權為鍾集森贈與上訴人,依據贈與稅規定對所贈與之財產,受贈人允受接受即視同贈與,但上訴人並未接受,仍是被繼承人名義(權利)投資,即使威京及千山公司提出收到匯款人與財務報表資料不具公信力,但有銀行匯款單資料之匯款人是被繼承人之直接證據,這部分屬遺產應無疑問,原判決未對贈與行為成立條件審酌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資金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已具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上訴人鍾國雲主張係受被繼承人委託匯款係為投資而非贈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查本件係就贈與人鍾集森,生前於95年間所為贈與,因贈與人死亡,改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等2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核與贈與人之遺產如何計算,係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以鍾集森於95年間移轉資金,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財產之要件,併計前次贈與金額,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發單補徵系爭贈與稅,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確有三位法官出席,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自非上訴人所主張僅有一位法官參與,而有組織不合法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