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95號
- 聲請人
- 鍾國雲
鍾琳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鍾集森生前將其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43-8地號土地出售,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必要費用,另由聲請人代投資大陸廣西千山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實際可運用之資金剩下新臺幣(下同)37,676,257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資金供運用。相對人依據其帳戶進出金額膨脹其財力計算為6千餘萬元,惟未說明多出數額是其原有財產或收入,只憑銀行帳簿資金進出即認定為遺產,作為課稅依據,顯然違背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亦未審議該部分之卷證,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二)聲請人代被繼承人匯給香港威京轉投資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代轉投資千山公司,相對人誤解銀行帳簿管理支配權為鍾集森,依據贈與稅規定對所贈與之財產,受贈人允受接受即視同贈與,但聲請人並未接受,仍是被繼承人名義投資,即使威京及千山公司提出收到匯款人與財務報表資料不具公信力,但有銀行匯款單資料之匯款人是被繼承人之直接證據,此部分屬遺產應無疑問,原審判決未對贈與行為成立條件審酌說明,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結清贈與稅應由繼承人負納稅義務人責任,因「遺產稅」與「贈與稅」稅率不同,未先釐清稅別即對判決結果影響甚大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