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7號
- 聲請人
- 鍾國雲
鍾琳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08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本案行政救濟期間,發現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原核課嚴重錯誤,重新就「納稅義務人」、「贈與稅額」、「繳納期間」等三項為變更處分,而該變更處分因未終止原核課致有重複處分情形存在,為補救此情形發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㈡被繼承人鍾集森生前委託聲請人鍾國雲代投資匯款,屬於境外遺產,並非贈與財產範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與其他贈與財產併同課徵贈與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前程序本院裁定亦未查明,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已具體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詳如其所提附件二「聲請再審具體情事一覽表」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前程序本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附件二「聲請再審具體情事一覽表」稱歷次聲請再審時已具體敘明理由云云,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