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4號
- 再審原告
- 吳知心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祥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7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臺北市○○區○○段○ ○段○○○ ○號(面積27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7/856,下稱系爭188 地號)及192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7/428,下稱系爭192 地號)土地予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593,260元,經再審被告按系爭188 及19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593,260 元之16%核定為414,921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744,567 元,綜合所得淨額4,658,730 元,補徵稅額586,491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同條項第1 款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
二、再審原告另案於93年度將登記於配偶名下之土地捐出,然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係以投機方式購入土地捐贈政府,藉以規避所得稅,乃先依94年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令,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再審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並詳為說明再審原告業持有該筆土地40餘年,捐贈行為並無任何投機規避所得稅之意圖,嗣95年11月間接獲退回該筆捐贈84%差額的國庫支票/ 帳號000000 00 號/ 票號AE0000000 號399,453 元整。是以本件再審被告對於93年度之所得稅扣除額,依公告現值16%,與本件之再審原告95年所得稅資料明顯有異。對此,原確定判決自應調查並斟酌,再審被告為何於93年度同意再審原告全額認列扣除額,以確認再審被告對於認列扣除額之標準。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及斟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原確定判決廢棄。2 、原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目之1 所明定。次按「一、自93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 目第1 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為財政部92年6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所明釋。又「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為95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所核定。
二、再審原告列報捐贈系爭188 地號及192 地號土地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列舉扣除額,經再審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88 地號土地係於57年3 月購買,歷經政府多次地籍圖重劃、道路用地分割,其為原始所有權人,又其持有該土地迄今40年未曾買賣,故無買賣契約書,此次捐贈道路用地應以全部公告現值核認等語。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188 及192 地號土地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且為現有道路用地,於95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之日)捐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財政部92年6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及95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之規定,應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認定之,再審被告核定依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其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檢附原始買賣契約書(影本),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捐贈土地應以全部公告現值核認捐贈扣除額等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捐贈系爭188 地號及192 地號土地之可認捐贈扣除額為64,486元及1,402 元,核算調整後取得成本合計65,888元(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尚較再審被告核定414,921 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徵諸首揭規定俱屬有據,合先陳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配偶○○○93年度將臺北市○○區○○段○○段○○○○○○號(持分6/428 )、○區段○○段○○號(持分21/428)及○區段○○段○○○號(持分21/428)土地捐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列報捐贈扣除額2,266,018元,其中1,862,295 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406,809 元,綜合所得淨額2,466,101 元,補徵稅額399,453 元,雖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22日退回上開補徵稅額,惟嗣後查得再審原告配偶吳周阿緣於93年間捐贈上開土地,未能提示該土地之取得成本等資料供核,且並無情形特殊之處,尚無93年度認定標準有關由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之適用。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亦依首揭令釋意旨及93年度之認定標準,按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核定系爭土地之捐贈扣除額為354,72 3元,再審原告就前開核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其證物及理由係為:再審原告於93 年 度將登記於配偶名下之土地捐出,該捐贈行為並無任何投機規避所得稅之意圖,嗣被告於95年11月22日退回補徵稅額399,453 元。是以法院自應調查並斟酌再審被告為何於93年度同意前揭全額認列扣除額,以確認再審被告對於認列扣除額之標準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逐一駁斥,尚難謂有本款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已主張(原一審判決本院卷第6頁):「原告近年配合政策,將持有土地陸續逐年捐贈地方政府,雖可節稅,但雙方互蒙其利,惟上開92年公布之行政命令將其美意抹煞,為何原告於93年度將其配偶名下土地捐出,當年度亦申請復查,並未以上開92年6 月3 日令釋駁回,且接獲93年度退稅支票(95年11月退稅,帳號為第000267155 號,支票票號為第AE5370439 號,金額399, 453元),被告亦未告知往後年度將按16%計算,為此原告咸認被告對誠實繳稅與投機避稅之納稅人有所區分,故於95年12月再將土地捐出。」就此,原一審判決已指出(原一審判決第17頁):「惟查:具有延續性之同一事項,常因時空變化而異其先前狀態者,稽徵機關為核實課徵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非不得本諸職權而於該年度重行調查其事項之狀態事實,倘經調查之狀態事實,確有與該當法規範要件不合時,當年度即應依據調查之事實而認屬不合法律規定,本件核定結果雖有異於93年度,亦屬正確適用法律之使然,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此一見解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第13頁):「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被上訴人系爭處分違反行政先例,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違平等原則及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並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而不符上訴人所冀求者,以上訴人主觀見解,指稱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可知,原一審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前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有捐贈土地之情事,縱再審被告對於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度所得稅申報之認定,有異於前述93年度之認定,仍屬依法行政之範疇,亦無違誤之處,難謂原一審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
2、況本件再審原告訴稱,其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配偶吳周阿緣93年間捐贈土地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云云,但未能提示該土地之取得成本等資料供核,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何「情形特殊」。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仍按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核定系爭土地之捐贈扣除額為354,723 元,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全額認列」。經再審原告就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以99年度簡字第68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再審原告93年度亦非全額認列,所提再審理由,其所訴係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原判決有再審事由。然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實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