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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5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林惠瑜

再審原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重球為再審被告代表人陳貴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貴明(董事長),嗣於101 年5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55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判決送達後,於101 年5 月15日變更代表人為黃重球,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黃重球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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