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5號
- 再審原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 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重球(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重球為再審被告代表人陳貴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貴明(董事長),嗣於101 年5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55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判決送達後,於101 年5 月15日變更代表人為黃重球,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黃重球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