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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8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煌陳姿岑

再審原告
徐勃曦
再審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該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4 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之上訴,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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