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44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籃健銘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65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認該更正編定並無違法,故原核發建造之處分即屬適法,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原編定之農牧用地係屬違法及被上訴人如何認定原核發建照處分係屬違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縱原核發建照之處分係不適當,然尚非至違法程度之處分,被上訴人僅得廢止原處分,不得逕自錯誤引用法規而廢棄原處分,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區域計畫通盤變更,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之規定,經通盤檢討變更者,必須依法定程序為變更。被上訴人擅自以更正編定之方式變更系爭土地為生態保護用地,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溪口環境保護區內撤銷上訴人建造執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言,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撤銷上訴人之建造執照,距核發建造執照予上訴人時,已歷經三年餘,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並持續施工,投入大量之人力及物力,係因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系爭土地依法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遭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錯誤更正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而上訴人依據該錯誤更正編定結果經獲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茲因系爭土地位於自然生態保護區內,涉及國土保安、海岸維護及景觀保育等重大公益,被上訴人本得依職權依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將原本核發之建造執照撤銷,此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且本件涉及生態保育等重大公益,亦經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四(三)謂「…原處分因涉國土保安、海岸維護、景觀保育等多項重大公益,縱受處分人有誤信錯誤更正編定之結果,致提出建築申請並有建築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或構成裁量瑕疵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原處分難謂違誤。再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因錯誤解讀內政部之函令更正編定為風景農牧用地,惟內政部76年1月9日(76)台內地字第471586號函以及內政部於76年12月所發佈之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內容均明確記載「已為農牧使用者除外僅限於『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之『水璉、磯碕及海岸自然保護區』,並未包括『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等其他自然保護區,上訴人亦可得知系爭土地非屬「水璉、磯碕及海岸自然保護區」,則其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容有疑義。按諸行政法理,公益應優於私益之原則,授益處分,和對國家社會之法律秩序不生破壞情事者,其受益人因應受信賴之保護。惟若因保有其既得權益,致現有法律秩序將因而遭受破壞,或於社會公眾致生難以預估之損害者,即屬具有公益上之理由,有予撤銷之必要。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為風景區之保護用地,若仍許興建農舍,則與國家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益及貫徹花東沿岸保護計畫及編定各種使用土地之法律秩序,將因之被破壞殆盡。參之被告未於原處分中參酌無關之考量而為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況,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為錯誤,其據以核發之建造執照並非適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衡量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及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後,決定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並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核無違誤,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