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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8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煌陳姿岑

再審原告
徐勃曦
再審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9年8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卷第41頁)。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至99年9月19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20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文件,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即已收受花蓮地政事務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有前審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6 、129 頁),此時其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編定異動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且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以98年12月18日府城建字第0980195590號函送之答辯狀亦已敘明花蓮地政事務所業於98年4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頁);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㈤亦已就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10日自風景區農牧用地更正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是否有據,詳加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以其於101 年6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始知悉系爭土地係於98年4 月10日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云云,顯係以不同形式卻具證明相同事實之文件,即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5日始知悉該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等語,殊難憑採。是以,再審原告若認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其所述上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於30日法定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101 年6 月27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其所指稱漏未斟酌者,乃係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5日花地所用字第0970017565號函,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上開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5-96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㈤2.予以斟酌論述,再審原告若仍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該函文之情事,理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7日始提出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4號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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