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3號
- 原告
- 黃滿惠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0740 號(案號:第10002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60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始得提起合法之訴願及訴訟程序;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過復查程序後,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訴願。因此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開法律於法定期間(30日內)申請復查,或逾期提起復查,除原課稅處分即確定,其嗣後提出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均非合法應先敘明。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因此納稅義務人逾法定期間始提起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以程序駁回後,其提起之訴願程序亦顯不合法,若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逕予駁回。
三、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漏報取自華信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薪資、其他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732,424 元,另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漏報取自榮升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5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80,965 元,第1 次核定補徵稅額54,531元及處罰鍰9,201 元,原告不符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經被告另案查得原告尚漏報取自華信公司薪資所得659,400 元,通報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40,365 元,第2 次核定補徵稅額108,770 元及罰鍰43,6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8 23 號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查(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就第2 次核定之薪資所得及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平素安分守己,一向均按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繳清各類稅款,未有欠稅或短漏報稅額,被告之補徵罰鍰顯有違誤。查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其中一筆資料公司統一號碼00000000號,是華信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擅自申報為綜合所得稅第三類之所得金額659,400 元,惟查事實上94年度原告並未參與公司任何工作或職務,不可能得領華信公司之薪資,嗣後經查證,得知原告與華信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因此華信公司將給付原告之債務分期償還款614,200元匯入原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內,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提存款影本及華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臺北市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查。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取自華信公司擅自填報不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團體戶存款單作為依據,通報被告規課原告所得稅,被告先課徵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以短漏報所得額之名目為由,再於違章事項處分罰鍰,顯無理由。原告從未受僱於華信公司,不可能得領報酬(薪資),自無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被告未查明短漏報所得稅額之真實性,單憑華信公司一方填報不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團體戶存款單,補徵課稅及罰鍰顯非適法。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查得華信公司不實填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團體戶存款單,舉證原告短漏報所得稅額之依據,殊難認為真實。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義務,即表徵租稅有公權力之特徵,為國家高權之行使。次按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人民財產權保障,權利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未詳盡查證事實真偽,實欠公允。
(四)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補徵課稅,難令人甘服,而該項匯款是華信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債務分期償還款乃不爭之事實,應與薪資所得無關。94年12月10日華信公司償還金額614,200元,原告未受僱於華信公司,該公司不能給付月薪614,200元之報酬,華信公司填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屬不實。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略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抗辯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條規定,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均為100 年4 月25日,已於同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有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又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100 年5 月25日,原告遲至100 年6 月2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原告對已確定之處分申請復查,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另訴願決定亦從程序為訴願駁回,故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被告之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於100 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25日止,此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25 頁可稽;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100年4 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 日,算至100 年5 月25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0 年6 月23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1-135 頁),顯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因此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訴願機關亦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核均未違法。同理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其他要件(未提起合法訴願)之欠缺,且無法補正之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