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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再字第6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惠瑜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證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育民為再審被告代表人許慈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許慈美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離職,原代表人許慈美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於101 年7 月17日判決後,被告之新任代表人黃育民於101 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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