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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聲請人
魏再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又所稱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院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而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現由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審理中。又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蘇嫊娟、法官許麗華亦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亦遭本院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參與之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等規定,除聲請本院審判長法官黃秋鴻及審判長法官王立杰等2 位外,另法官許麗華、法官陳心弘、法官蘇嫊娟、法官陳鴻斌,亦均請依法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案件之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已分案予第七庭黃股楊得君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該案審判長法官為王立杰,本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秋鴻及所屬合議庭法官並未承審該發回更審案件,是聲請人聲請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心弘迴避一節,尚屬無據。又本院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蘇嫊娟、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鴻斌,固曾分別參與本院另案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事件、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之審理,然該等事件與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關係,是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足認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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