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4號
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鴻文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娟
丁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2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健康學院環境工程衛生系(下稱「環衛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5年間以該校名義在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Toxicology期刊發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新竹科學園區」)認為系爭論文中未陳述實驗取樣地點、委請分析之機構以及檢測之分析數據等,有交代不清且不實之處,乃於97年間分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研究資料,並請元培科大查明。經○○科大組成跨校調查小組及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陸續召開學術審議委員會與專案(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決議請原告就新竹市環保局與新竹科學園區之質疑提出說明與相關資料,惟遭原告拒絕,嗣○○科大將該案提送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分別稱「系、院、校教評會」)審議,經98年7 月1 日校教評會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7 次會議決議停聘原告1 年,並以同年月10日○○大人字第0980005418號函報請被告核准(下稱「98年7 月10日函」),惟被告以同年月20日台人㈡字第0980120876號書函,請該校究明原告停聘所適用法規及其事由,並依規定程序辦理(下稱「98年7 月20日函」)。
㈡○○科大爰復將原告之停聘案再次提交教評會審議,經98年7 月31日校教評會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9 次會議決議,依該校聘約第10點規定予以解聘,惟考量原告教師生涯並給予澄清機會,故以停聘方式辦理,並以98年8 月26日○○大人字第0980006553號函再次報請被告核准(下稱「98年8 月26日函」)。經被告數次函請○○科大查明有無確實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俟○○科大以98年12月2 日○○大人字第0980010194號函復略以,該校校教評會於98年7 月31日決議以停聘方式辦理,且教評會審議原告之停聘案時,均通知原告列席說明,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等語(下稱「98年12月2 日函」)。被告爰以98年12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80220940A 號函同意○○科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停聘原告1 年(下稱「原處分」),該校則以99年1 月14日○○大人字第0990000385號函知原告停聘1 年(停聘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下稱「99年1 月14日函」)。
㈢原告不服被告核准○○科大停聘原告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另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3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此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40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94 號裁定,將案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審理,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329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科大之教師聘約既無停聘之約定,○○科大即無對伊為停聘之實體權利,更無教師法第14條之1 有關停聘規定之適用,○○科大對伊所為之停聘決定,顯屬違法且具有瑕疵。又自98年7 月間起至被告98年12月22日作成核准停聘之原處分時,○○科大擬對伊停聘之事實均未改變,詎被告先指責○○科大所為辦理停聘之程序違法,復於退回該校所報停聘案後,變更立場為核准處分,顯自相矛盾,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另原處分並未通知○○科大所為停聘措施之利害關係人,且未載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10 條規定,是原處分既有瑕疵,即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科大以原告有該校聘約第10點約定之情形,經該校校教評會於98年7 月31日決議予以解聘,惟考量原告教師生涯並給予澄清機會,故以停聘方式辦理,而伊在處理○○科大作成停聘決定之過程,確已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原處分同意○○科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停聘原告1 年,並無不合,且原告與○○科大間之聘約有無停聘之約定,○○科大有無停聘原告之實體權利,係屬私法上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非伊所得置喙。此外,○○科大召開之校教評會審議停聘原告案時已有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也確有到場列席說明,足證該校已善盡通知原告之義務,該校處理停聘原告之程序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而原處分具有何非正當理由以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具體指摘,顯無理由。再者,原處分並非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自無發給原告之必要,且○○科大業以99年1 月14日函通知原告停聘1 年,並教示如不服該處分之救濟途徑,是尚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之情事,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10 條規定,是原處分並無瑕疵應予撤銷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科大98年7 月10日函影本、被告98年7 月20日函影本、○○科大98年8 月26日函影本、○○科大98年12月2 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科大99年1 月14日函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3號裁定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06號裁定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94 號裁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 、4 、10、20、22、24至33、41至43頁、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34至35、181 至182 、139 至145 頁、本院卷第12至19、26至3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科大停聘1 年,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有決議:「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查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
㈡惟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乃係針就「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公立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通知該教師,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情事所作成之決議,核與私立學校教師因與私立學校簽訂私法契約,受該校聘任為「私立學校教師」,嗣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認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成立,該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通知該教師之情事有別,則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自無法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所指之法定特別行政救濟途徑救濟,而應循一般行政救濟途徑救濟。復因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是私立學校二級教評會之資遣決議雖係對於所屬教師之措施,且有損害該教師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惟因該決議非屬行政處分,該教師無從以該校為被告,對於該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該校報請資遣教師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科大為私立學校,非屬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是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是其以原告有教師聘約第10點規定「教師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之情事為由,經該校教評會98年7 月31日校教評會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9 次會議作成停聘方式之決議,並報請被告核准,則被告以98年12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80220940A 號函同意○○科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停聘原告1 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文所為之核准處分,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亦屬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公立學校教師」針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如何救濟所作成之決議,辯稱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亦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解,要非可採。
㈢又按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且依○○科大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0點約定:「教師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可知,原告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與○○科大間之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科大之校譽,得經○○科大校教評會之決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且因「解聘」之性質,核屬學校對所屬教師所為立即終止聘約之單方意思表示,與暫時停止聘約一定期間效力之「停聘」及於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之效果相較,係屬學校對於所屬教師工作權及生存權損害最嚴重之措施。是系爭聘約既已約明原告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之情事,○○科大得經校教評會之決議送請改聘或解聘,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科大自得選擇對原告採取損害較輕之停聘措施。況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亦已明定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學校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則○○科大無論依系爭聘約之約定或上開教師法之規定,均非不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對原告採取停聘之處置。故原告主張系爭聘約既無停聘之約定,○○科大即無對伊為停聘之實體權利,是被告核准○○科大對伊所為之停聘決定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㈣經查:
1.原告原係○○科大環衛系專任助理教授,於95年間以該校名義在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and Toxicology期刊發表系爭論文,新竹市環保局以系爭論文主要探討竹科園區半導體產業對砷、鎵及銦地下水污染問題,為了解其研究結果與該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做監測資料之關連性,函請原告提供研究期間地下水採樣點位置圖、採樣井資料及採樣、檢測之品保、品質等相關資料,並以原告97年5 月8 日提供資料與系爭論文內容,疑有交待不清且不實之處,經函請○○科大查明,該校乃組成跨校調查小組及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召開學術審議委員會及專案(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以原告之研究已涉及公共議題,然系爭論文並未陳述實驗取樣地點、委請分析機構、驗測分析數據,惟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乃分別提經98年5 月13日系教評會(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03 至304頁)及98年5 月20日院教評會(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19 至320 頁)均決議,在原告未澄清相關疑義前暫時停聘,旋分別提經○○科大98年5 月26日及98年6 月16日校教評會決議,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具體陳述原告停聘事由後,另擇期召開會議,復提經98年7 月1 日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及教師聘約第10點規定,通過原告停聘1 年,並以98年7 月10日函報被告(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 頁),經被告以98年7 月20日函請元培科大究明停聘原告事由與學校教師聘約第10點規定之關係(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4 頁),該校再分別提經98年7月28日、98年7 月29日、98年7 月31日系、院、校三級教評會補充審議上開事項並決議,依系爭聘約第10點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予解聘原告,惟考量原告教師生涯,並給予澄清機會,故以停聘方式辦理,並以98年12月2 日函將補充說明及相關資料函報被告(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81 至182 頁),以其審議結果均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且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或提具書面意見等情,有停聘事實表、上開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書面意見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影本等附卷可稽(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 至10、434 至436 、612 至61 7頁),被告審酌○○科大所報停聘原告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以原處分同意照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科大以98年7 月10日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 頁)檢附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作業流程檢覈表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准該校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 規定停聘原告1 年案,經被告審視○○科大辦理原告停聘一案之作業是否遵守法律程序結果,認該校所報原告停聘案關係及停聘具體事由,以及學校於各級教評會開會前是否已善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義務尚有疑義,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且避免該校因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程序瑕疵而致所為之停聘決定無效,乃先後於98年7 月20日函、98年8 月13日函、98年8 月25日函、同年9 月9 日台人㈡字第0980151481C 號書函以及同年10月8 日台人㈡字第0980167276號函及98年10月20日函,請○○科大究明學校作業程序並依法辦理(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4 、8 頁、本院卷第24頁、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32至33頁),係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停聘案,有無遵守法律規定程序處理,並非就案件為實質審查而駁回○○科大對原告之停聘措施,而非指責○○科大所為辦理停聘之程序違法並退回該校所報停聘案。嗣經被告就○○科大98年12月2日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81 至182 頁)及補附相關資料審查後,始以原處分同意○○科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後段規定停聘原告1 年,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有變更立場而有行政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先指責○○科大所為辦理停聘之程序違法,嗣又變更立場為核准處分,顯自相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本院卷第77頁),僅係被告針對教師聘任後疑似有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或第9 款、第11款規定情事,參據教師法、有關函釋規定及實務運作所製作之流程圖,其目的係為協助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事件時,能掌握相關作業流程,以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可知該流程圖僅係供各學校參考,並不具有法規範之性質,況○○科大業已針對被告函請補正之事項,以98年12月2 日函補附相關資料予以說明,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以原處分予以核准,於法並無違背,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科大經被告以程序瑕疵為由通知補正後,未依上開流程圖再次召開三級教評會審議,並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卻予核准,洵屬違法云云,殊難憑採。
3.又○○科大召開98年7 月31日校教評會審議停聘原告案之前,業已通知原告,且原告亦確有到場列席說明,足證元培科大已善盡通知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則係核准○○科大所陳報對原告之停聘措施,並已敘明其法令依據,且該處分相對人為○○科大,原告則為利害關係人,並經○○科大以99年1 月14日函轉知原告停聘1 年(停聘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同時於該函內教示原告如不服該校停聘措施,得於30日內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0頁),顯已敘明原告如不服該校停聘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故原處分應自原告收受通知時起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卻未接獲通知,且原處分未載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10 條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4.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中「『上訴人(即原告)所指』本件聘約既無停聘之約定,○○科大即無停聘上訴人之實體權利,更未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1 有關停聘程序之規定而停聘上訴人,其所為停聘行為,洵屬違法,自不應核准;自98年7 月間起至原處分作成時,○○科大停聘上訴人案之事實均未改變,被上訴人(即被告)先指摘停聘之程序及實質違法,卻又在作成退回及核駁處分後,變更立場而核准停聘,顯係自相矛盾,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等節,該等疵瑕核屬一般性違法,且原處分是否確有該瑕疵亦非一望即知,該等瑕疵非重大明顯。另上訴人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之作成未通知上訴人,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惟此種情形,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上訴人知悉,而非自送達行政處分起30日內起算訴願期間( 未教示或錯誤教示救濟事宜者另有規定) ,足見行政處分未送達利害關係人,法律已預定其起算救濟期間效果,不認其無效」等內容,均係單純引述原告於該案中所為原處分違法而無效之主張,據以說明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態樣均非屬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而屬於得撤銷或另行起算救濟期間之事由,並指明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乃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就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為判決,同時將案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可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自始至終均未就○○科大有無停聘原告之實體權利及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110 條第1 項等規定,為實體上之認定,是上開判決尚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科大以原告言行有損校譽,違反系爭聘約第10點且情節重大,乃依系爭聘約第10點之約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停聘1 年之措施,被告經審酌後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