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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1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張清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表人
廖蘇隆(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

二、再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度判字第2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園公司)之股東之一,○○田園公司前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申請受託經營權,經被告所屬宜蘭分處核准,雙方遂於民國91年6 月1 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經營期間自91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月31日止。○○田園公司負責人張清來於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前,即以○○田園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受託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訴外人○○○○觀光果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所屬宜蘭分處以經核符合轉讓規定為由,核准○○田園公司之申請,故○○田園公司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利,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事件。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竟疏於查察,於○○田園公司並未附具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議事錄之情形下即為核准,張清來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並已涉嫌背信、侵占原告之股東暨合夥權益。被告所屬宜蘭分處以100 年11月30日臺財產○○二字第1000005148號函(下稱系爭函)速為核准,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告遂提起訴願,未料訴願機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系爭函、訴願決定及被告與○○○○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㈡被告應作成核准回復與○○田園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被告與○○○○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回復與○○田園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事件,係源於○○田園公司前曾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申請受託經營權,經被告所屬宜蘭分處核准,雙方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是本件係由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所屬宜蘭分處就系爭土地進行委託經營,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使用及收益之管理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乃管理機關代表公庫之私法上行為。

㈡○○田園公司負責人張清來於委託經營期間中之100 年11月22日,提出系爭土地之受託經營權讓與○○○○公司之申請,被告所屬宜蘭分處同意將系爭土地受託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公司,亦為○○田園公司與被告所屬宜蘭分處間私法上委託經營契約存續中,所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縱依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二階段理論適用之情形,此亦屬後階段(私法契約成立生效後)契約主體變更之行為,並未見有何公權力行使之情形,原告如對被告上開同意結果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㈢從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原告不得就本件爭執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復參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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