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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崇仁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陳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參加人依據臺灣省政府於民國39年6 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於45年4 月20日以(45)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就原告所有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746 地號內土地(即分割後之746-1 地號土地,於67年間合併入○○○段664 地號土地,67年重測後為○○段○小段2 地號土地,93年間分割後之權利範圍412/7388)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45年6 月5 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為興辦○○路○段新築工程,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 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下稱「39年代電」),以45年4 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746 地號內部分土地(徵收面積0.0425甲,即45年11月19日分割後之74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於67年間合併入○○○段664 地號,嗣重測為○○區○○段○○段2 地號),並於公告期滿後以45年6 月4 日北市地用字第02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下稱「45年6 月4 日函」)。

㈡惟因查無系爭土地相關補償憑證資料,致系爭土地是時未併同徵收案其他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確有公告徵收之事實,為避免於權屬機關未釐清前再移轉予其他善意第三人而致權利關係複雜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遂以94年3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0602600 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下稱「94年3 月14日函」)。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系爭土地徵收案依法應失其效力,遂以101 年5 月18日第1010518001號函向參加人申請徵收失效(下稱「101 年5 月18日函」),案經參加人以101 年6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101634200 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下稱「101 年6月7 日函」),復經被告以101 年7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260305號函(下稱「101 年7 月20日函」)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經參加人以101 年7 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113276400 號函轉知原告(下稱「101 年7 月27日函」)。原告不服該決議,並認系爭土地徵收失效,則參加人應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徵收註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45年公告徵收,然伊從未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亦未通知伊領取,且參加人就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積極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而參加人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提出臺北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46年12月31日(46)北市工總字第0992號函(下稱「46年12月31日函」)、工程用地清冊、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及相關附件、切結書、委託書、保證書等資料,顯見參加人就本件徵收案之相關資料尚保存良好,卻唯獨無法提出事關徵收是否失效之補償費發放通知及伊領取憑證等重要資料。且參加人於徵收期限屆滿之最後一天,始擬出45年6 月4 日函,即使於當天發文寄出,伊亦不可能於當天即收到領款通知,可知參加人並未在法定期限內通知伊領取補償費。另參加人於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提出本件徵收補償全卷資料,經法官當庭勘驗後發現,本件徵收案至少在46年12月31日,仍尚有新臺幣(下同)5 萬355.46元補償費尚未發放,亦未辦理提存,基隆路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中,其備考欄有領取人之簽名或蓋章,但姓名「李宝仁」(金額4,988 元)與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上所載746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宗仁」之補償金額4,988 元相同,且該補償清冊上並無其他所有權人之應領補償金額為4,988 元之人,可見該地政科清冊上所載之「李宝仁」應為「李宗仁」之誤,而在該地政科清冊上「李宗仁」下方的備考欄並未簽名蓋章,可見製作清冊當時「李宗仁」尚未領取補償金,再依該地政科清冊後方所附加註「未領」之清冊內,亦包括「李宝仁」未領4,988 元之佐證記載,更可見伊在當時並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而行政院曾通令各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應於1 個月內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參加人於距本件公告徵收僅16年之61年間,即查無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佐證,方未依行政院函令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至71年7 月間因錯誤將系爭土地併同746-2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又於94年3 月間再辦理更正登記回復為伊所有。另被告及參加人亦自承,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47筆土地,其中42筆土地大多於45年12月7 日及46年12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衡諸同一項工程徵收之多筆土地,倘無特殊原因,理當同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顯係因當初未通知伊領取補償費,致參加人無法依法辦理移轉登記或提存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39年代電規定准予簡化手續徵收,而由參加人於45年4 月20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5年6 月5 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於45年4 月20日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以45年6 月4 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47筆土地,其中42筆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且工務局45年3 月15日北市工都字第1821號函載明:「查本市○○路○段拓寬工程用地及附著青苗補償費……共計土地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由基隆路新築工程費項下開支並簽奉市長核准在案」等語(下稱「45年3 月15日函」),該局47年6 月16日工作簽呈亦載明:「……查本市○○路○段道路水圳工程用地內,所有土地徵收業經本府以(45)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在案,並已依法補償竣事。……」等語。是參加人應已踐行備款待發、通知領款及發價前置作業等相關徵收法定程序,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又於45年公告徵收迄原告於101 年申請徵收失效,事隔50餘年,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違反法律安定性。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原告於45年公告徵收當時年僅10歲,徵收相關事務應會由法定代理人處理,原告主張未接獲通知及未受領補償費,並不符常理。此外,參加人就有關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扣繳、稅賦)等相關資料確實已無案可稽,公告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土地之移轉情形係於地政事務所逐筆查詢所得,與徵收案卷保存情形無涉,並非如原告所敘唯獨無法提出相關補償資料。再者,系爭土地45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當時公文書均以人工繕寫,且土地所有權人遷徙時亦未要求需同時至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實難要求需地機關辦理徵收時需隨時掌握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情形,縱原告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未繳回所有權狀,本案既經參加人踐行備款待發、通知領款及發價前置作業等相關徵收法定程序,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經伊於45年4 月20日公告徵收後,業於45年6 月4 日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且全案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47筆土地,其中42筆皆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顯見當時伊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並踐行通知領款之程序,相關檔存資料距今皆已逾50年,伊實無相關證據據以推定是時發款情況。況依工務局47年6 月16日工作簽呈之內容,應可推定縱原告未隨其他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價款,本案徵收補償至遲應於47年辦理完竣,是依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又原告於36年出生,於45年公告徵收時年僅10歲,其徵收相關事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處理,其主張未接獲通知及未受領補償費,顯不符常理。另原告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及746-2 地號等2 筆土地與其他非其所有之664 地號等土地合併重測為○○區○○段○○段2 地號,原告合併重測後換算持分計494/7770,其中746-2 地號土地經伊以60年12月21日府地四字第50948 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業以62年度存字第24號辦理提存在案,依法已辦竣補償程序,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遂以71年7 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28059 號函囑託是時所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建成地政事務所誤以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494/7770皆係重測前746-2 地號土地持分,而將所有持分均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案經地政局釐清該746-2 地號土地換算重測後移轉為參加人所有之持分應為82/7770 ,復經該局以94年1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0175300 號函請該所查明,並經該所以94年3 月3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430156500 號函復更正在案,於法並無違誤。至系爭土地持分之所以未依行政院前函令辦理移轉登記,係因查無其領款實證,未敢遽以認定,原告據此認定伊未發給補償費致徵收處分失效,容有誤解。另系爭土地係於45年間即公告徵收,是時尚無行政院59年12月1 日(59)台內地字第10907 號函(下稱「59年12月1 日函」)之適用,自不得以修正在後之釋示,來推論後釋示發布前之行政處分為錯誤,而有關提存期限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39年代電影本、參加人45年4 月20日徵收公告影本、參加人45年6 月4 日函影本、地政處94年3 月14日函影本、原告101 年5 月18日函影本、參加人101 年6 月7 日函影本、被告101 年7 月20日函影本、參加人101 年7 月27日函影本在卷可稽(參加人答辯卷㈠第1 至2 、12至13、18至23頁、本院卷第14至15、17至19、32至33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於民國45年經參加人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及補償機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應以核准徵收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為被告。惟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行政院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以88年6 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 號令,將內政部主管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而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即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3 項、訴願法第11條參照),是內政部自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主張徵收處分因未依限發放補償地價而失其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遭地政處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徵收註記,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先敘明。

㈢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33年7 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㈡在案。又依89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土地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後,其發給地價補償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完竣,於徵收是否失其效力至關重要,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㈡意旨未及於同次工程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部分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款,即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之適用。換言之,部分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或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該部分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之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8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嗣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固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亦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此之故。是徵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完成徵收程序,始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參加人於45年4 月20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有系爭徵收公告在卷可稽(參加人答辯卷㈠第2 頁)。惟查:

⑴稽諸系爭徵收公告上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李宗仁」,住所為「○○○○四」(意即「○○區○○里○鄰」)(參加人答辯卷㈠第2 頁),另參加人所保存之「臺北市○○路○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內,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記載為「李宗仁」、「○○○○四」(被告答辯卷第5 頁背面)。惟原告自出生即取名為「李崇仁」,從未更名,且自44年10月20日起至47年8 月25日期間均係設籍於「○○區○○里○鄰○○○路○段37號」,從未設籍於「○○區○○里○鄰」,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可知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原告原名為「李宗仁」,於45年1 月12日辦竣姓名更正為「李崇仁」云云,已難憑採。

⑵原告於40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雖曾經地政機關誤載姓名為「李宗仁」,惟地政機關嗣已於45年1 月12日更正為「李崇仁」,且無論依系爭徵收公告之日(45年4 月20日)或徵收公告屆滿之日(45年5 月20日)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李崇仁」,而非「李宗仁」,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加人答辯卷㈠第10頁)。可知參加人辯稱伊係依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而作成系爭徵收公告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⑶據上,顯見參加人於45年間作成系爭徵收公告時,根本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核對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並據以公告正確之原告姓名及依正確地址通知原告,以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且無從依該錯誤之系爭徵收公告內容,認定原告即為該徵收處分之相對人,自難遽認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生合法徵收之效力。

2.次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加人辯稱伊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惟查:

⑴參加人係於45年4 月20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45年5 月20日公告期滿,故參加人應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45年6 月4 日前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惟參加人所屬地政科(下稱「地政科」)係於徵收補償費通知發放期限屆滿之最後一天即45年6 月4 日,始以(45)北市地用字第0276號函發文通知黃寶桂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事宜,有上開函稿附卷足參(參加人答辯卷㈠第12至13頁),姑不論該通知是否確有於當天寄出尚有疑問,即使於當天寄出,以當時郵寄送達之效率,原告得否於當日收受領款通知,已非無疑。

⑵況參加人所作成之系爭徵收公告及「臺北市○○路○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均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李宗仁」,住所為「○○○○四」,而非原告之正確姓名及地址,而難認參加人得據以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遭徵收,已如前述,則更難期待參加人得以於45 年6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原告主張伊及法定代理人未曾受領發放補償費通知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一節,應屬非虛。參加人既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即45年6 月4 日前合法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㈡意旨,系爭徵收處分有關系爭土地部分應自45年6 月5 日起失其效力。

3.又因參加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之資料,均為其職務上所應保管之文書,是被告及參加人就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此一積極事實,經本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可能後,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被告及參加人固以參加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47年6 月16日內部簽呈為據,主張參加人業已依法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土地徵收後,是否有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地價補償完竣,於徵收是否失其效力至關重要,已如前述,而本件徵收雖係發生於45年間,距今已有50年有餘,惟經本院諭知參加人提出本件徵收之案卷(本院卷第92頁),參加人仍能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提出該案卷,且該案卷除因年代較久紙張易破之外,仍保留有臺灣省政府39年代電、工務局函請地政科辦理用地徵收函、系爭徵收公告簽稿、刊登公告之新聞紙、徵收通知簽稿、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徵收土地之地籍圖、地政科45年6 月4日發款通知簽稿、「○○路○段新築工程用地清冊」、「基隆路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未領」補償金清冊、「已領」補償金清冊、「錯誤」「已退回」補償金清冊、「臺北市○○路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及領款切結書、領款委託書、領款保證書、工務局46年12月31日(46)北市工總字第0992號函檢送未領補償費公庫支票予地政科依法發放(下稱「46年12月31日函」)、工務局47年6 月16日內部簽呈等重要資料(被告答辯卷第9 至16、19至21、33至34、62至65頁、參加人答辯卷㈠第1 至2 、4 、12至13頁、答辯卷㈡第1 至21頁、答辯卷㈣第1 至3 頁),顯見參加人就本件徵收之案卷雖已歷經50餘年,仍保存良好,並未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易而散失,卻唯獨無法提出事關徵收是否失效之原告領取補償費之重要資料,並以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伊舉證發價資料有客觀上之困難為藉詞,已難憑信。

⑵實則,原告早於71年6 月1 日即因未領取系爭土地及746-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申請補償,經地政處於71年7 月9 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依據工務局查明結果,原告所有○○段746-2 地號土地補償費,業經提存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至於系爭土地……,請容俟另行查明後函覆」等語(本院卷第20頁),此後直至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於97年5 月7 日以北市主會決字第09730555100 號函地政處(副知原告)略以:「……補償費之核發則由用地單位送本處前身主計室辦理一節,設當時如有核發旨揭地價補償費,其相關憑證部分,依規定已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辦理核銷,且經洽據該處得悉,86年度(含)以前原始憑證業已銷毀」等語(被告答辯卷第37頁),地政處、工務局及所屬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大安地政事務所與原告間歷經近26年查調卷宗及公文往返,除清楚呈現各機關均查無原告領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之印領資料或提存之憑證外,更發現參加人所屬各機關間陷入相互推諉卸責之窘境(詳如本院卷第21至28、32至33、36至41頁、被告答辯卷第38頁)。足徵參加人於距所屬工務局47年6 月16日內部簽呈(詳後述)僅24年之71年間,即查無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佐證,並非至本件爭議發生時之101 年間始查無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資料,益見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遲至50多年後之101 年間始行爭執,惟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伊舉證發價資料有客觀上之困難云云,洵不足採。

⑶又參加人於45年12月7 日及46年12月14日辦理系爭徵收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時,針對同次徵收之47筆土地,僅將其中42筆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本院卷第18頁),至於系爭土地卻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已有悖於通常會將同次被徵收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之常態。自不得僅以其中42筆土地辦畢徵收移轉登記之事實,即據以推斷系爭土地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之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諸地政處94年4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1042500 號函請養工處以用地機關立場依行政院72年7 月29日(72)台內地字第173605號函規定儘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7至38頁),養工處則於94年5 月6 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2216900 號函復地政處略以:「本案癥結在於45年間為本府公告辦理徵收期間,是否有發價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其發價工作係屬大處業務範圍。如因時間久遠無法查明本案是否已補償完畢,依本府於71年6 月24日召集有關單位研商『本府改制前徵收之土地仍登記為私有而無法查明是否已補償完畢,市民又紛紛要求核發土地補償案處理原則』獲得結論略以『在未確定前,有關申請補償案件處理,關鍵在資料蒐集與事實認定,故應由掌管土地徵收案卷之檔案管理人員參與清理工作按年度倒推順序逐年清理。』大處依行政院72年7 月29日函規定要求本處就本案主政辦理,惟該意旨應係指徵收有案且『補償完竣有據』,而未辦理產權登記者而言,有關有徵收註記而無法由大處提供已否補償或提存資料,本處實難依行政院該函示意旨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徵參加人之所以遲遲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實係因查無「補償完竣有據」之故,而非因疏誤而漏未辦理。是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所載47筆土地,其中42筆土地大多於45年12月7 日及46年12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亦應已辦理補償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參加人所製作之系爭徵收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均誤載原告姓名及住址,自難認參加人業已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及合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已如前述,又經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針對本件徵收補償全卷資料詳加勘驗後發現(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①工務局46年12月31日函載明尚有未領徵收補償費款之臺北市公庫支票計8 張總金額5 萬355.46元,連同補償清冊各8 份,請地政科依法發放以利結案等語(參加人答辯卷㈡第6 至7 頁)。顯見本件徵收案截至46年12月31日止,仍有5 萬355.46元補償費尚未發放,亦未辦理提存。

②「○○路○段新築工程用地清冊」備考欄有的土地及所有權人下方有用紅筆打勾,經勘驗後發現備考欄沒有打紅勾之土地所有權人,扣除公有地後,恰好也有8 位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包括當時為原告所有分割前7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宗仁」(參加人答辯卷㈡第1 至5 頁)。

③「○○路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僅載有姓名及金額(參加人答辯卷㈡第8 至11頁),其備考欄則有領取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中姓名「李宝仁」(金額4,988 元)部分(參加人答辯卷㈡第8 頁),與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上所載分割前7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宗仁」之補償金額4,988 元相同,且該補償清冊上並無其他所有權人之應領補償金額為4,988 元之人(被告答辯卷第13至16頁),顯見該「○○路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上所載之「李宝仁」應為「李宗仁」之誤,而在該清冊上「李宝仁」下方之備考欄並無簽名蓋章,可見於製作清冊當時,「李宗仁」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再依該清冊後方所附加註「未領」補償費清冊內,亦包括「李宝仁」未領4,988元之佐證記載,更可見「李宗仁」在當時並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又以上各種清冊內所載之「李宝仁」及「李宗仁」,均為原告姓名「李崇仁」之誤,已如前述,故原告截至工務局46年12月31日函發文時,均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甚明。

④「臺北市○○路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內並無分割前746 地號土地之記載(參加人答辯卷㈡第17至20頁),顯示該清冊製作當時分割前7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尚未繳回土地所有權狀。

⑸綜上卷證可知,並無參加人業已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及合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佐證,且截至工務局46年12月31日函檢送尚有未領徵收補償費款之臺北市公庫支票計8 張總金額5 萬355.46元請地政科依法發放時止,原告均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於5 個半月後,在卷內並無任何針對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重行辦理公告徵收,並依正確地址通知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情況下,縱工務局嗣於47年6 月16日所擬之內部簽呈載有「查本市○○路○段道路水圳工程用地內,所有土地徵收業經本府以45年4 月20日徵收公告在案,『依法補償竣事』」等文字(被告答辯卷第64頁),亦難以遽認原告於該段時間內確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被告及參加人僅以上開內部簽呈為據,主張參加人業已依法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云云,自尚難憑採。

⑹況參加人於45年4 月20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同年5 月20日公告期滿後,於發放補償費期限最後1 日始發文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惟因該通知所載之姓名及地址均屬錯誤,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勢不可能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則縱認上開工務局47年6 月16日內部簽呈所載「依法補償竣事」一節屬實,亦應係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15日之後所為,亦不致使已失效之徵收處分回復其效力至明,是被告及參加人以上開內部簽呈為據,辯稱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未失效云云,亦不足採。

4.據上說明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徵收公告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誤載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而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且無從依該錯誤之系爭徵收公告內容,認定原告即為該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已難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生合法徵收之效力;且因系爭徵收公告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誤載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參加人根本不可能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又參加人於45至46年間辦理系爭徵收公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因查無系爭土地之發價憑據,而遲未依行政院72年7 月29日函令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且截至工務局46年12月31日函發文時,仍確認原告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71年間發現向地政處申請補償時起,參加人所屬機關歷經近26年之查調及公文往返,亦始終查無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佐證;參加人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能提出保存良好之45年徵收案卷資料,卻唯獨無法提出徵收系爭土地之發價資料,在在顯示參加人及被告所稱確有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僅因「年代久遠」、徵收發價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查,亦查無參加人確有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佐證,則被告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地155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85號、94年度訴字第2998號、99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462 號、99年度判字第342 號等判決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大相逕庭,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5.末查重測前746 地號土地,嗣於45年11月1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及746-2 地號土地,又於67年因地籍圖重測先逕為合併入重測前○○○段664 地號土地,再改編為重測後○○段○小段2 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依面積比例換算登記為494/7770),重測後○○段○小段2 地號土地又於93年11月24日逕為分割為2 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換算登記為412/7388,即本件所稱「系爭土地」)及2-1 、2-2 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分割、合併過程表在卷可憑(被告答辯卷第22至30頁)。是重測前746 地號土地已為嗣後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所取代,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所述,臺灣省政府所核准參加人於45年4 月20日作成之系爭徵收公告處分,因系爭徵收公告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誤載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而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且無從依該錯誤之系爭徵收公告內容,認定原告即為該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不發生合法徵收之效力,且因參加人未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則揆諸前揭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㈡意旨,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土地部分,應自45年6 月5 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5 年6月5 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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