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
- 原告
-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蕙菁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被告
- 國家文官學院
- 代表人
- 蔡秀涓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蔡秀涓為被告國家文官學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指定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查本件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涉及被告得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牽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此爭議業經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上述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璧煌,嗣於訴訟進行中,代表人變更為李逸洋、郭芳煜、郝培芝、蔡秀涓。蔡秀涓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然被告至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命代表人蔡秀涓承受本件訴訟,並指定115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