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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游佩瑜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詠婕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100194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何瑞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必治妥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282,692元(下稱系爭所得)及受扶養親屬訴外人陳○○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3,991 元,經被告查獲,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474,933元,補徵稅額2,463,337 元,並按所漏稅額2,463,337 元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500,642 元。原告就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僅以勞務提供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判斷標準,為財政部制定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核示,即所得稅法就勞務報酬所得稅之課徵,係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個人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是否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課徵綜所稅,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判斷標準,倘個人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不論該筆報酬係由何人支付或於何地支付,其雇主係在國內或國外等,均不影響其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性質。原告原任職於臺灣必治妥公司,於96年1 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改受雇於泰國Bristol-Myers Squibb(Thailand)Limited (下稱泰國必治妥公司)工作,並於擔任亞洲區行銷副總經理一職,由原告與泰國必治妥公司簽訂之國際性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稽,原告於泰國境內提供勞務予泰國必治妥公司,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原告系爭所得自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㈡原告先前雖任職於臺灣必治妥公司,惟因全球政策與業務需要而改受僱於泰國必治妥公司,並於泰國為泰國必治妥公司提供勞務,倘原告未受雇於泰國必治妥公司,則臺灣必治妥公司必無從以墊付費用為由,向泰國必治妥公司請求支付原告薪資費用;且臺灣必治妥公司從未將系爭代墊費用列報為該公司之薪資費用,就扣繳申報有誤部分已於98年10月6 日就綜所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申報錯誤部分申請更正等情,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加以爭執,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係自泰國必治妥公司而非臺灣必治妥公司取得薪資等事實,均未予以否認。系爭所得係泰國必治妥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而給付,臺灣必治妥公司僅協助代收轉付之工作而已,依財政部63年10月3 日臺財稅字第37273 號函(下稱財政部63年10月3 日函)及69年10月15日臺財稅字第38556 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10月15日函),依法免徵所得稅。被告擅以原告之受僱行為係發生於境內,以系爭所得包含本薪、年終獎金、服務酬勞金、其他津貼等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支付,並由臺灣必治妥公司負擔為由認定原告係因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經濟目的至境外(泰國)提供服務,而屬出差性質者,完全忽視臺灣必治妥公司向泰國必治妥公司請款及未將系爭代墊費用列報為薪資費用等事實,此亦可由原告於97年間實際在臺灣停留時間僅有35天,多係假日,可證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係至泰國出差,實非可採。至於財政部84年6 月21日臺財稅字第841629949 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函)已逾越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關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立法定義,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自不得援用。至於被告質疑由必治妥公司之網站並未有泰國營業據點等情,惟依派職合約之落款人為原告及Meadjohnson (簡寫為MJ)Asia Pacific(美強生亞洲區公司)人力資源副總經理,及美強生營養品泰國服務據點之網站資料,足認必治妥公司在泰國必有營業據點,被告否認原告有受僱於泰國必治妥公司者,顯屬誤解。

㈢系爭所得既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本無須申報繳納所得稅,原告自無漏報之行為與結果可言。縱認系爭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被告亦應確實證明就系爭所得之短報或漏報,原告縱有漏報亦屬徵納雙方法律見解不同,而非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所致。且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款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始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要求原告有「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而加以申報者,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件原告應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裁處罰鍰,被告已違反行政罰法第8 條,其裁罰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所得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1 行即書明原告係代表臺灣必治妥公司,由臺灣外派至泰國曼谷,非如原告所稱係改受僱於泰國必治妥公司。再審酌系爭契約內容,其中福利涵蓋內容稱原告仍受其本國退休金計畫之保障,原告有責任繳納一切必要之員工應納金額;又其按月由臺灣支薪,職工福利金自其薪資中扣繳,若因當地規定其部分薪資將於外派當地支付,並在臺灣支薪中扣減相應之金額;另年度返鄉探視行程則依據全球外派政策,提供原告及其合格家屬返回臺灣臺北航空旅程和最長3 星期車輛租賃補貼;當原告派任期間結束,亦依據全球外派政策提供返國相關之福利措施。綜上觀之,原告依合約規定派赴至泰國工作期間,由臺灣必治妥公司支薪、由該公司依規定支付其勞、健保費用、團體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與臺灣必治妥公司確屬僱傭關係,已臻明確,是原告既為臺灣必治妥公司外派至泰國擔任美強生營養品亞洲區行銷副總經理,則原告之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各項勞動條件之協議、訂定,均立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條件,其因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經濟目的至境外(泰國)提供服務,不論其在泰國停留時間之長短,係基於雇主臺灣必治妥公司與他公司之市場交易行為而為,均屬出差性質,而原告系爭所得包含本薪、年終獎金、服務酬勞金、其他津貼等,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支付,並由該公司負擔,亦即系爭所得係臺灣必治妥公司為取得原告服務收入所給付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至於原告訴稱泰國必治妥公司已歸墊臺灣必治妥公司墊付之薪資,前經臺灣必治妥公司98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扣繳憑單暨申報書等情,業據被告以代墊本薪及員工生活津貼之付款通知資料日期不符,代付固定或變動年終獎金未檢附計算明細表,代墊服務酬勞金、專業顧問服務費即提撥新制勞退、勞健保保費等費用,未提供國外公司出具之付款通知證明等理由否准更正在案,縱臺灣必治妥公司再補具上開相關付款資料,亦無從推翻原告與臺灣必治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及其外派赴泰國工作屬出差性質之事實。至財政部63年10月3 日函及69年10月15日函均係就純粹在國外公司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報酬所為之釋示;另原告提出他案判決與本件原告因受僱本國公司目的,由本國公司外派至境外提供服務之出差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㈡罰鍰部分:綜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系爭所得既屬原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高達12,282,692元,原告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規定,難諉為不知有系爭所得,其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有上開漏報之情形,其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對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並無免罰之規定,則被告參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併同查獲漏報受扶養親屬陳○○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3,991 元,按所漏稅額2,463,337 元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500,642 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臺灣必治妥公司各類綜合所得給付扣繳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臺灣必治妥公司向泰國必治妥公司收取費用之帳單影本、原告9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97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被告97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被告99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207348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9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207341A 號函、泰國必治妥公司98年12月9 日人事資料證明書、臺灣必治妥公司98年1 月29日多邊結算表、花旗銀行98年2 月4 日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定系爭所得係符合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依同法第2 條第1項對原告課徵所得稅並行裁罰,是否有理。

六、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函釋示在案,該函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範圍,自可適用。

七、本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臺灣必治妥公司,於96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改受僱於泰國必治妥公司,並駐泰國工作,該期間之薪資係由臺灣必治妥公司代為支付後,由泰國必治妥公司歸墊,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於我國境內作為判斷標準,即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另參以臺灣必治妥公司亦未列報薪資費用,並就系爭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申請更正,則系爭所得自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情。茲以: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係與泰國必治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能表彰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其與泰國必治妥公司,且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泰國,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本院卷第62至66頁)。惟查,原告於復查期間曾提出系爭契約中譯本(原處分卷第55至60頁,下稱復查中譯本),其上記載:「……您(按指原告,下同)將代表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由臺灣外派至泰國曼谷。……條款內有許多載明於本公司之全球海外派任政策……職位:您派任之職位為美強生營養品亞洲區行銷副總經理……福利涵蓋範圍:……您將仍受您母國退休金計畫之保障。您有責任繳納一切必要之員工應納金額。支薪:您將按月持續由臺灣支薪。您的職工福利金,將自您的薪資中扣繳。若當地法令有所要求,您部分的薪資將於外派當地支付,並在臺灣的支薪中扣減相應之金額。據我方瞭解,目前泰國當地並無此種規定……年度返鄉探視行程:本公司將依據全球外派政策,就您與您合格家屬返回臺灣臺北的航空旅程和最長3 星期的車輛租賃,提供補貼。……員工在調返日前6 個月內,不具返鄉探視之資格。……稅務協助:外派期間,均得適用必治妥施貴寶之稅捐差異平衡政策,依據該政策,假定的臺灣稅額及實際社會保險費之估算金額,將由您所有的公司待遇中(本薪、獎金、股票選擇權、團隊分紅及其他報酬)預扣。……由於您支付了假定稅額,本公司將負責支付您在臺灣及泰國實際的所得稅額,……惟關於個人所得的任何臺灣稅捐,仍由您負擔。……返國:當您的派任期間結束,將依據全球外派政策提供您返國之福利措施。……僱傭關係終止:……若本公司基於終止事由以外的原因,終止與您的聘僱關係時,您有權依據終止聘僱當時有效之本公司臺灣資遣政策,要求資遣……準據法:因本函所衍生或與您的派任有關的任何爭端,應以臺灣臺北法律為準據法,專由臺灣法院依據本公司與您的聘僱關係之管轄權,與臺灣相關法律之規定審理解決。……」等字句,綜觀上開約定,並參諸原告既係代表臺灣必治妥公司由臺灣外派至泰國擔任美強生營養品亞洲區行銷副總經理等情事,則系爭契約形式上固因原告赴泰國工作,因而產生以泰國為聯繫因素之外觀,惟揆其實質內容,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者應係臺灣必治妥公司,與泰國必治妥公司無涉,是被告所為之認定如上,進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誤。

㈡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另系爭契約中譯本(本院卷第67至72頁,下稱訴訟中譯本),訴訟中譯本除將復查中譯本就系爭契約第1 頁內容第2 至3 行「……您將代表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由臺灣外派至泰國曼谷。』……」之文字變更翻譯為「……您將代表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自臺灣之僱用改為於泰國曼谷之國際性任用』」,且將復查中譯本絕大多數「外派」或「派用」之字詞變更翻譯為「任用」二字,並據以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於其與泰國必治妥公司間。惟就同一份英文版之系爭契約,為何會出現上開兩種翻譯差異極大之中譯本,原告雖先陳稱系爭契約應以英文原文為準,復查中譯本之翻譯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復陳稱兩份中譯本之不同,僅為譯文上之差異,自應允許原告提出更正後即訴訟中譯本諸語(本院卷第126 頁),惟上開說詞,均無法就上開兩份中譯本翻譯內容為何不同作出合理之解釋。且細繹系爭契約原文內容第1 行即書明原告係代表臺灣必治妥公司(on behalf of Bristol-Myers Squibb 〈Taiwan〉Limited ),由臺灣外派(assignment)至泰國曼谷(from Taiwan to Bangkok, Thailand),又其上並未出現受僱或僱用(be employed )之字詞,則原告所提訴訟中譯本中「自臺灣之僱用改為於泰國曼谷之國際性任用」之翻譯文字為系爭契約原文所無,不知由何而來,自應以復查中譯本所載「由臺灣外派至泰國曼谷」等翻譯文字符合系爭契約原文之真意,是原告無從以嗣後於本件訴訟中另提出訴訟中譯本之翻譯內容,推翻其前於復查程序提出之復查中譯本翻譯內容之真正。另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者係亞太區美強生人力資源副總經理,系爭契約通篇未曾出現泰國必治妥公司,反而多次出現臺灣必治妥公司之字樣,原告就此雖主張美強生亞洲區公司(英文名稱為MJ Asia Pacific )即為泰國必治妥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惟此部分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有甚者,此與其所提之臺灣必治妥公司代收轉付扣繳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所載泰國必治妥公司之英文名稱(Bristol- MyersSquibb〈Thailand〉Limited ,本院卷第78至79頁)完全相悖,且依原告提出之美強生公司網站資料,泰國僅係其世界各地之據點之一,縱以泰國必治妥公司確係美強生亞洲區公司轄下之公司,惟在法律上仍應保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殊無從混為一談,即將美強生亞洲區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涉及將原告外派至泰國,遽而認定原告受僱於泰國必治妥公司,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以觀,並無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泰國必治妥公司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繼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類所規定。本院為求審慎,再三審酌系爭契約內容,其中包括福利涵蓋內容稱原告仍受其本國(臺灣)退休金計畫之保障,原告有責任繳納一切必要之員工應納金額;又其按月由臺灣支薪,職工福利金自其薪資中扣繳,若因當地規定其部分薪資將於外派當地支付,並在臺灣支薪中扣減相應之金額;另年度返鄉探視行程則依據全球外派政策,提供原告及其合格家屬返回臺灣臺北航空旅程和最長3 星期車輛租賃補貼;當原告派任期間結束,亦依據全球外派政策提供返國相關之福利措施等諸多約定綜合研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外派赴至泰國工作期間,由臺灣必治妥公司支薪(含伙食津貼每月1,800 元),並由該公司依我國相關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相關法令規定,支付原告勞保、健保費用、團體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依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泰國必治妥公司,惟泰國必治妥公司自無受我國上開法令之限制,進而為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之可能,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僱傭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臺灣必治妥公司之間,已臻明確。

㈣原告雖繼以: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於我國境內作為判斷標準,即採「屬地主義」為原則,是其係以泰國為勞務提供地,系爭所得自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情為主張。經查,個人受僱於境內公司,縱使為僱主目的出差境外至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其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包括工作時間、內容、薪資及福利給與等各項勞動條件之協議、訂定,均立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條件,個人財產既基於此有所增益,應負有納稅義務。且其前往境外出差,不論時間長短,均係基於僱主與他公司之市場交易行為而來,受僱員工與他公司並無直接市場交易行為,依「所得基於市場交易取得,所得應附有社會義務」之可稅性法理,個人受僱於境內,其出差境外之所得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所稅,此與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勞務所得係指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尚無不合。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外派泰國工作期間,其薪資按月持續由臺灣支領,職工福利金將自臺灣支領之薪資扣繳,另參諸臺灣必治妥公司尚因而填發扣繳憑單12,282,692元(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原告系爭所得並非其所主張係屬代收轉付性質,而係臺灣必治妥公司為取得原告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至於臺灣必治妥公司雖申請更正包括原告在內之5 人原填報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惟被告以代墊本薪及員工生活津貼之付款通知資料日期不符,代付固定或變動年終獎金未檢附計算明細表,代墊服務酬勞金、專業顧問服務費即提撥新制勞退、勞健保保費等費用,未提供國外公司出具之付款通知證明等理由否准更正在案,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因受僱公司營運上之目的,至境外泰國公司提供勞務,自屬出差性質,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別,是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所得12,282,692元係臺灣必治妥公司所給付,乃核定為其薪資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所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當。則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2 條及第8 條第3 款規定,即揭櫫所得稅之課徵以「屬地主義」為原則,純以工作地點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憑,被告僅以「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之事實」、「因受僱公司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之情形亦應課徵綜所稅,已超越法律之文義,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函與上開規定之精神有違,則應排斥不予適用等情,要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引財政部63年10月3 日函、69年10月15日函,其內容均係針對國內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或投資公司服務」情形為規定,與本件原告因國內受僱公司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勞務之出差性質不同;其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07 號、95年度判字第1254號、98年度判字第1468號、89年度判字第985 號、96年度判字第934 號、98年度判字第545 號、98年度判字第589 號、100 年度判字第194 號判決所涉之事實內容與本件尚有不同,即上開函釋及判決內容均與本件原告因受僱本國公司目的,由本國公司外派至境外提供服務之出差性質不同,均難比附援引。至於原告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所涉事實固與本件類似,惟經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91 號事件所為之認定適與本件相符,因而將該案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臺灣必治妥公司系爭所得12,282,692元,及受扶養親屬訴外人陳○○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3,991 元,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474,933元,補徵稅額2,463,337 元,尚難認有何違誤。

八、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

㈡原告雖以:系爭所得既係取自泰國必治妥公司,非我國來源所得,依法無須申報繳納所得稅,自不構成漏報,縱令此筆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有漏報系爭所得之情形,亦屬雙方法律見解不同,而非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所致情事等情為主張。經查,綜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系爭所得既屬原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已如前述,且系爭所得高達12,282,692元,有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8頁),原告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規定,難諉為不知有系爭所得,其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有上開漏報之情形,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裁罰,尚無不妥。復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對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並無免罰之規定,被告已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且本件原告違章情節並無加重及減輕情形,是被告併同查獲漏報受扶養親屬陳○○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3,991 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所稅部分)第15條第1 項違章情形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2,463,337 元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500,642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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