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號
- 原告
- 吳采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思玟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意森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卉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1890 號(案號:第10002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周賢洋、嗣再變更為吳自心,茲據現任代表人吳自心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訟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6年1 月19日轉讓其於92年1 月3 日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電視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視豆公司)股份300,000 股,乃按股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減除30% 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100,000 元,併同查得漏報營利所得合計13,147元,歸課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62,552 元,除補徵稅額513,136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按所漏稅額455,354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比例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26,827 元。原告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100,000 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49283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有送達郵件回執可按(見處分卷第58頁),原告住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其訴願期間自次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算,至至100 年10月19日(星期三)屆滿,但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訴願書收文章可稽(見訴願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誤為實體審理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顯非合法,爰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另原告實體上所為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依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因此,參諸上開規定,本件即使訴願逾期,訴願機關未作出不受理決定,而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訴願,故因被告復查決定有違法之處,本件自仍應為實體之審查等語。惟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其原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官署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57年判字第320 號判例參照),是故提起訴願之期間,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法院應依職權審酌遲誤該期間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本件縱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應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該訴願決定意見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