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101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夢麟
- 被告
- 法務部調查局
- 代表人
- 張濟平(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第九職等監察室主任,於民國85年12月19日、86年12月10日分別以達成階段性任務及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等事由,請調回任被告職務,經法務部以87年1 月26日法87令字第000138號令,核定原告自同年2 月1 日派代被告所屬臺灣省調查處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並由被告人事室以87年1 月26日(87)局人字第87123067號通知,於87年2 月6 日赴被告所屬新竹市調查站報到任職迄今,原告對上開法務部調派令未曾依法提起救濟。原告以100 年6 月29日陳情書,認上開命令將其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損及權益,向被告申請派任較高官職等職務,嗣以不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17日公保字第0920008309號書函說明二「……以公務人員既經詮敘審定官等、職等有案,即有主張服務機關核派與其所敘官等、職等資格條件、職責程度相當職務之權利……」,暨該會官方網站公告欄位「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知多少- 不要讓您的權益睡著了」第七項「請求派任事件」解析「……如請求派任較高官等或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經機關否准,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等先予敘明。
㈡原告第九職等(單列)主管及第十職等公務人員資格既經銓敘部84年7 月11日84台中甄一字第1165811 號簡任存記狀審定有案,依前項主管機關公函、公告意旨,即有主張服務機關核派與其資格條件、職責程度相當職務之權利,原告為維護人事行政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第172 條,訴願法第2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等規定提起復審,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復審決定即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請調任事實及經過:原告於76年5 月派任被告所屬桃園縣調查站副主任(當時職務列等為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後於81年8 月15日遷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擔任監察室主任。嗣原告先後於85年12月19日、86年12月10日分別以達成階段性任務及渠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等事由,自願報請回任被告服務。被告爰於86年12月8 日以(86)人字第86247228號函函報法務部,該部並於86年12月16日以法86人字第049552號函向財政部商調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市調查處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調查專員(因原告於86年12月10日報請改派新竹地區服務,乃改派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專員)。案經財政部87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72031014 號函復同意商調,法務部於87年1 月26日以法87令字第000138號令核定原告派任被告所屬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專員,並由被告人事室87年1 月26日(87)局人字第87123067號通知原告於87年2 月6 日以調查專員底缺赴被告所屬新竹市調查站報到任職迄今(原告依法將於101 年7 月16日年滿65歲退休)。原告對上開法務部調派令未曾依法提起救濟,該職務命令自已確定。
㈡原告檢具其簡任存記狀請求被告應派任其擔任較高官職等職務事項,與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不符:查簡任存記狀係公務人員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連續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最高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者,銓敘部核定其取得具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之證明文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擬由現職人員陞遷時,應先由機關首長決定採內陞或外補方式甄補人員,再依其決定,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補甄審程序,就具該職缺任用資格者進行選才,最後由機關首長擇優圈定始得陞任,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原告以其業已取得銓敘部84年7 月11日84台中甄一字第1165811 號簡任存記狀,即主張被告應派任其擔任較高官職等職務,自與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未合,非有理由。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人事室81年8 月4 日(81)局人字第0910號通知、銓敘部81年8 月27日81台華審一字第0753925 號函、原告85年12月19日報告、原告86年12月10日請調報告、法務部86年12月16日法86人字第049552號函、財政部87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72031014 號函、法務部87年1 月26日法87令字第000138號令、被告人事室87年1 月26日(87)局人字第87123067號通知、銓敘部87年3 月5 日87台審一字第1594227 號函、被告81年6 月13日81人字第81062490號函、原告100 年9 月1 日復審書、原告100 年6 月29日陳情書、銓敘部84年7 月11日84台中甄一字第1165811號簡任存記狀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未依原告申請予以派任較高等職務,是否違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蓋對行政機關課予作為義務,自須有法令上之依據,若法令未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其申請即無理由。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00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6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係指公務人員依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有義務作成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規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本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公務人員以機關不作為而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規定,應不予受理。
㈢再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8條定有明文。
㈣另按「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依第1 項所評定之積分有2 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第1 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1 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1 項之限制。」、「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 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 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 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應由人事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陞遷,且辦理陞遷時,應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交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 名中定陞補之。而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惟上開各規定均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
㈤查原告原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第九職等監察室主任,於85年12月19日、86年12月10日分別以達成階段性任務及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等事由,請調任職被告職務,經法務部以87年1 月26日法87令字第000138號令,核定原告自同年2 月1 日派代被告所屬臺灣省調查處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並由被告人事室以87年1 月26日(87)局人字第87123067號通知,於87年2 月6 日赴被告所屬新竹市調查站報到任職迄今。原告對上開法務部調派令未曾依法提起救濟,該職務命令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 ,堪以憑認。
㈥嗣原告檢具簡任存記狀,以100 年6 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派任較高官職等職務,被告未為調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是之故,當公務員以其人民之身分而欲主張或保護其權益時,其享有訴訟權並無疑義。惟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擬由現職人員陞遷時,應先由機關首長決定採內陞或外補方式甄補人員,再依其決定,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補甄審程序,就具該職缺任用資格者進行選才,最後由機關首長擇優圈定始得陞任,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況被告已陳明: 「100 年6 月29日應該沒有職務出缺,原告具有簡任存記,不見得一定要升簡任官,在91年1 月29日任用法修正前,只要銓敘審定九職等,最近三年有兩年考績甲等一年乙等,目前有64個人就具有這種資格,91年1 月29日後要升簡任還要經過簡任官訓練及格,目前有274 人具這個資格,總共338 個人都具有這個資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 ,可知,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原告申請時,並未辦理陞遷作業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應派任其擔任較高官職等職務,與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尚有未合。再者,簡任存記狀係公務人員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 年,連續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最高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者,銓敘部核定其取得具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之證明文書,原告仍須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始得陞任,非謂取得簡任存記狀者,被告即應派任其擔任較高官職等職務。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17日公保字第0920008309號函說明二「……以公務人員既經詮敘審定官等、職等有案,即有主張服務機關核派與其所敘官等、職等資格條件、職責程度相當職務之權利……」,及該會官方網站公告欄位「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知多少- 不要讓您的權益睡著了」第7 項「請求派任事件」解析「……如請求派任較高官等或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經機關否准,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均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函釋說明,並非公務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從而,原告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被告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派任原告較高官職等適當職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