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原告
牛玉津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重球(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吳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127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代表人原為陳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重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甚明。又稱「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亦明文可憑。

三、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處○○○○處,於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專案申請退休,退休時職級名稱為12等工業關係管理監。嗣原告以被告台電公司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相關手續,於100 年8 月29日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陳情,案經被告台電公司以100 年9 月19日人電收字第10008010661 號函答覆略以:原告因退休等事件歷次陳情業已釋疑並函復多次在案,所提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駁回。同一事由,既經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本案將不再提供任何相關資料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條規定(起訴狀第1 頁參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⑵經濟部隱匿直接依法律規定並經政府機關(銓敘部)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銓敘部84年10月5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書函」,於該書函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原告之權利,茲請求經濟部應依該書函規定,負責恢復原告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⑶台電公司隱匿直接依法律規定並經政府主管機關(銓敘部)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於該函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茲請求該公司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後半段規定,再開行政程序,重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恢復原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原狀。⑷台電公司違反直接依法律規定授與公權力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擅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原告之退休,損害原告之權利,其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及編號00000000號之退休金計算清冊等,牴觸法律規定應予撤銷。⑸台電公司人事處電收字第0000-0000 號簽辦用箋,涉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215 條登載不實罪,該案之相關承辦人員鍾○正、許○舟、楊○芳、王○瑞等,謹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退休時任職之被告台電公司雖為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但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係以勞動基準法為準據,與員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以私法契約為雙方權利義務基礎,如有爭執,應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準司法之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為救濟。又被告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機構,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被告台電公司訂定報經核定之「台電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至於退休事項,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依上揭管理準則第2 條規定:各機構之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之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準此,被告台電公司員工尚非公務人員任用、俸給、退休等法規之適用對象,無依銓敘部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及同年10月5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釋規定,得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被告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之餘地。此外,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本件原告退休時為台電公司○○○○○○○○處○○○○處派用人員,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有關退休事項爭議,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意旨揭示甚明。是被告台電公司100 年9 月19日人電收字第10008010661 號函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被告經濟部以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聲明第⑴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另原告聲明第⑷項請求撤銷被告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及編號00000000號之退休金計算清冊等,亦難認係行政處分而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訴請撤銷亦不合法。

(二)原告聲明第⑵項及第⑶項部分,依原告起訴意旨所載,其主張係肇始於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有所謂「隱匿公文」行為,並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無法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損害原告之權利,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經核此部分原告並未申請,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及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且被告台電公司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已如前述,均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法。

(三)至原告聲明第⑸項關於所指台電公司人員涉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第215 條登載不實罪部分,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辦理,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原告竟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