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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政隆
原告
黃政德
原告
黃政賢
原告
黃賴鳳
原告
黃秀敏
原告
黃春美
原告
黃素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周後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送達代收人
王振翰
送達代收人
吳嘉榮 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小段209-1、241-1 番地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 即民國10年) 辦理土地滅失登記。系爭2 筆土地為已故黃○○所遺,原告等得依法繼承。系爭2 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11月2 日以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治理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以及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系爭2 筆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 地號(下○○○區○○段3 地號)土地範圍內,又於85年5 月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再於88年5 月因精省而移轉為國有,嗣於88年9 月間又以有償移轉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原告以不得塗銷第三人依法取得之權利,爰依公法上無因管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第1 項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金錢補償。

二、原告主張:

㈠已故黃○○所有新北市土城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段○○小段209-7 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辦理土地滅失登記,(經計算209-7 番地圖上面積與登記簿記載面積相符);214-1 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辦理土地滅失登記。214-1 番地依登記資料記載分割自214 番地,惟日據時期地籍圖查無214-1 番地之記載(有簿無圖,地籍圖僅登錄214 、214-2、214-9 等地號,左側有空白坵塊未登載地號),經計算左側之空白坵塊為214-1 番地,應係分割當時併同辦理滅失,是以地籍圖未登載地號,先予敘明。另查首揭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2 日,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初步套繪結果209-7 及214-1 番地皆坐落在新北市○○市○○段3 地號部分土地上。

㈡本件乃公法的管理行為,蓋浮覆地滅失前屬黃○○所有,於浮覆地出現時應由原所有權人辦理登記,應不能登記為國有,本件浮覆地登記為國有乃行政機關基於無因管理的性質擅加登記為國有,此登記的行為,一直到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有償讓給臺北市政府交給捷運局,這時候才產生違反無因管理的受任人應該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違反無因管理的義務,這個管理行為是公的管理,本於公權力去管領,原告既已主張公法上無因管理行為,故本件為公法性質。

㈢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53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權責管理機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復權前,系爭浮覆地既登記為國有,被告自有管理權責,即使事實上係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亦屬機關間基於行政考量之默示委託或代管。然而被告自88年5 月接管系爭浮覆地,未通知原告等人申請回復所有權,已違反無因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於88年9 月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政府,其因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應歸屬原告等七人。民法上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基於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於公法上無因管理。被告上開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政府之行為,顯係為自己利益為管理行為,其違背原告等人之意思甚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法理向被告請求補償。

㈣前○○○區○○段3 地號土地於85年5 月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並於88年5 月由被告接管為國有,於88年9 月有償撥用移轉為臺北市所有。應適用規定如下: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其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如下:土地屬日據時期滅失,於光復後未辦總登記者,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故被告自88年5 月接管本件浮覆地後,應命原告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卻違背無因管理,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於88年9 月有償撥用移轉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原告申請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自不得塗銷第三人依法取得之權利,而僅能以金錢補償方式辦理。

㈤已故黃○○,遺下日據時期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市○○段○○小段209-7 、214-1 地號2 筆已辦滅失登記再回復原狀之浮覆地各全部,測量回復面積共計1712.57 ㎡,地價補償單價14500 元/ ㎡(按88年9 月,完成有償撥用登記當年期88年7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下圖所示:┌──────┬────┬────┬────────┐│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持分面積│繼承地價補償新台││ │ │(㎡) │幣(元) │├──────┴────┴────┴────────┤│ 黃○○ 1/3(黃○○之長男)亡,由2人繼承取得 │├──────┬────┬────┬────────┤│黃崇輝(長男│ 1/6 │285.43㎡│413萬8735元 ││) │ │ │未會同申請(保留││ │ │ │) │├──────┼────┼────┼────────┤│黃崇明(次男│ 1/6 │285.43㎡│413萬8735元 ││) │ │ │未會同申請(保留││ │ │ │) │├──────┴────┴────┴────────┤├─────────────────────────┤├─────────────────────────┤│ 黃○○1/3(黃○○之六男)亡,繼承人為黃正德 │├──────┬────┬────┬────────┤│黃正德 │1/3 │570.85㎡│827萬7325元 │├──────┴────┴────┴────────┤├─────────────────────────┤├─────────────────────────┤│黃○○1/3 (黃○○之次男)亡,繼承人為黃崇棠、黃崇││昌 │├──────┬────┬────┬────────┤│黃崇昌(次男│1/6 │285.43㎡│413萬8735元 ││) │ │ │未會同申請(保留││ │ │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持分面積│繼承 地價補償 ││ │ │(㎡) │新台幣(元) ││ │ │ │ │├──────┴────┴────┴────────┤│黃崇棠(黃○○之長男)亡,1/6 系統之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7 人共計繼承取得285.43㎡=7 人,共繼承地價補償││413 萬8735元如下: │├──────┬────┬────┬────────┤│黃賴鳳 │1/42 │40.78㎡ │59萬1310元 │├──────┼────┼────┼────────┤│黃政賢 │1/42 │40.78㎡ │59萬1310元 │├──────┼────┼────┼────────┤│黃政德 │1/42 │40.78㎡ │59萬1310元 │├──────┼────┼────┼────────┤│黃政隆 │1/42 │40.78㎡ │59萬1310元 │├──────┼────┼────┼────────┤│黃秀敏 │1/42 │40.77㎡ │59萬1165元 │├──────┼────┼────┼────────┤│黃春美 │1/42 │40.77㎡ │59萬1165元 │├──────┼────┼────┼────────┤│黃素芳 │1/42 │40.77㎡ │59萬1165元 │├──────┼────┼────┼────────┤│合計 │1/1 │1712.57 │2483萬2265元 ││ │ │㎡ │ │└──────┴────┴────┴────────┘㈥原告以公法上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時效應自被告88年9月有償撥用時起算,據此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起訴,尚未逾時效期間。

㈦爰檢附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件,類推適用無因管理民法第174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第8 第1 項給付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1,165 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及第542 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顯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非但程序上並非合法,且實體上亦無理由: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請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

⒉姑不論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41 條及第542條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顯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其訴顯非合法;況且,系爭土地於88年5月因精省而移轉為國有,嗣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9月間有償移轉為臺北市所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未管理原告任何公法之事務,依上揭實務見務,實無成立公法上無因管理之可言,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非但程序上並非合法,且實體上亦顯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亦從未有任何徵收計畫,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可取: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⒉次按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參照內政部101年3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21號函釋)。

⒊末按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亦即公告時起,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自斯時起時效開始起算。如提起訴訟時,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未曾登記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行政機關塗銷浮覆後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判決)。

⒋查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11月2日以84府建水字第164104 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治理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後,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既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或受特別犧牲,而得請求為補償之權利,合先陳明。

⒌況且,系爭土地既於84年11月2 日即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範圍,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竟迄至101年5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既已無從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無任何權利受損害或受特別犧牲之情事;何況,系爭土地嗣於88年5 月因精省而移轉為國有後,係以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為管理機關,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請求被告為補償之權利及法律上依據。

⒍何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之義務云云;惟查上揭規定,係就「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嗣已回復原狀所為之規定,惟系爭土地從未有任何徵收計畫,顯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徒託空言妄加主張被告有辦理徵收補償之義務云云,非但忽視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實情,亦迄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顯非適法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第1 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浮覆地原所有權人自得於浮覆地回復時,請求回復其所有權。關於浮覆地登記,浮覆地處理原則規定「(第1 點)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點)已由政府給價部分,……,准由地方政府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第3 點)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第6 點)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2 筆土地原於日據時期辦理滅失登記,嗣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系爭2 筆土地坐落○○○區○○段3 地號土地內。○○○區○○段3 地號土地於85年5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8 月4 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再於88年9 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7388號函及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75及7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本件是否為公法事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爭議事件是否屬公法爭議,自應就原告提出的訴訟上請求及請求基礎的法律關係,綜合予以判斷。

⒉查原告以系爭浮覆地回復後登記為國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6 點參照),乃公法上無因管理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於88年5 月接管系爭浮覆地,未通知原告等申請回復所有權,嗣後系爭浮覆地有償撥用給臺北市政府,被告違反無因管理的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訴訟,其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88年9 月撥用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浮覆地之補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綜觀原告陳述內容,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浮覆地辦理有償撥用及未通知其辦理回復所有權為無因管理行為,且違反原告之意思,其表示並非以土地法第12條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故本件公法爭議而為公法事件。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在法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22 號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第1 項)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及第177 條所明定。公法上無因管理,亦須作相同處理,予以類推適用。是公法上無因管理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亦即基於管理所生之事實上利益歸屬他人之意思及行為,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被告及其他行政機關就系爭浮覆地之登記及管理悉依前揭規定〔四、㈠〕所為,被告非基於無因管理;原告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沒有管理,但是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在管理。」(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浮覆地為無因管理且違反無因管理規定,不足採信;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本件土地從未有任何徵收計畫,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對被告無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其他公法上原因存在,自無請求法院判決給付如原告聲明之金額所示之權益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故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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