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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原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佑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102 年度交字第104 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原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21 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經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拒絕測試」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116434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內之102 年3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04 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被撤銷部分不服(按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經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遭員警攔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後配合5 次吹氣,但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並無反應,是否有故障?警員卻認為被上訴人係他法拒絕接受測試,而強行扣車,被上訴人當下有請求更換儀器重測,但員警卻不予理會。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舉發員警親睹被上訴人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現被上訴人滿身酒味,遂依規定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惟被上訴人以消極方式規避,故依規定舉發,尚無不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舉發,應無不當。本案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之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IV,儀器器號為07634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 00000,前經舉發單位於101 年4 月11日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4 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原審卷可稽;又以該酒測器對原審原告實施時,累計使用次數分別為第230 、231 、232 次,此有測試值紙3 張在原審卷可考。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102 年3 月8 日,以上開酒測器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且使用次數尚未達1,000 次,仍在有效使用次數範圍內。再者,舉發機關亦有以相同的酒測器(儀器器號:076348),另對其他第三人實施酒測,使用次數分別於第233 次、第235 次、第305 次、第30 6次時,均能有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數值,此有測試值紙4 張可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可能有故障乙節,尚乏依據,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88年間及102 年2 月25日,均曾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而遭裁處,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份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在參酌當庭播放之錄影光碟,被上訴人於查獲受檢測當時,經被上訴人吹氣二次測定結果仍為失敗,被上訴人雖一再質疑儀器有問題,並聲稱其已經有吹氣了,迄舉發員警呼叫另一學長(員警)支援,該名支援員警到現場時,表示於此情況已可以舉發原審原告拒檢拒測,被上訴人仍質疑儀器有問題等情;且被上訴人在測試過程中,僅一再陳稱其有吹氣並未拒測,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因受咳嗽影響、肺活量不足等原因,以致無法如同一般人般地吹氣以配合儀器檢測云云,並未提出客觀確切證據可資佐證其說,故難採為憑信。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及立法目的,係「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而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達成,因此綜合審認全案證據,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量進入儀器,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違規事實,符合前開規定「拒絕酒測」規定。惟查,依卷附舉發機關所製作之現場光碟譯文表,執勤員警僅告知被上訴人如果拒測或不接受酒測要罰9 萬元,並未告知其拒絕酒測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之情事;肇致被上訴人於選擇是否配合酒測之當下,並未能為充分之考量各該拒絕後之法律效果,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舉發之程序,未完全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爰將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而維持罰鍰處分。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者,乃經法定程序許可之特別權利,尚難認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可確認。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9 萬元、當場移置保管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因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明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期間為3 年,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定期間應為3 年,為法定期間,並無裁量空間。惟均無員警應踐行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及告知內容之明文。並未如美國加州車輛法典(STATE OF CALIFORNIAVEHICLE CODE)23612.(a)(1)(D) 明定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之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及其應告知之內容(The per-son shall be told that his or her failure to sub-mit to, or the failure to complete, the requiredchemical testing will result in a fine, mandatoryimprisonment if the person is convicted of a vio-lation of Section 23152 or 23153, and (i) thesuspension of the person's privilege to operate amotor vehicle for a period of one year……)。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明揭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等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另亦揭示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程序,受檢人如拒絕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我國雖無法律明文規定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但因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足知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程序,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此即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之告知義務。然員警應如何踐行告知義務及告知內容,上開司法院解釋並未予以揭明。因此,如員警對於拒絕接受酒測者告知:罰鍰9 萬元等法律效果者,即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員警未將吊銷其駕駛執照告知之瑕疵為重大。

(三)原判決認本件員警有告知義務,且縱已告知罰鍰9 萬元,因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未完整告知法律效果屬程序重大瑕疵,乃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未規定之事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未明揭之內容,採取最嚴格之解釋,難謂無違背法令之違誤。至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規範執行酒駕之取締業務,就相關程序事項所頒訂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生內部效力,不具外部法規命令之規制效力,其規定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之內容為罰鍰9 萬元、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等之法律效果,尚難據為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之法律依據。

(四)綜上,原判決顯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兩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不因原處分機關(按本件為上訴人)有無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內載明該法律效果而有所不同。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項,因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自應慎重處理。

(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102 年3 月1 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 駕駛人拒測章節已明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上開作業程序,依其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Selbstverbindung der Verwaltung )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警員執勤時,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全部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以該解釋大法官陳春生提出、大法官陳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貳之一所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更足證明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同理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37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50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61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92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120 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126 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四)如上述,被上訴人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量進入儀器,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事實,然舉發舉發警員並未有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僅告知處9 萬元罰鍰,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等)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顯見本件執行取締之員警並未依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之法律效果,則員警於執行開單告發勤務時,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告知拒絕酒測此部分法律效果,即有嚴重瑕疵,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

(五)又執行酒測員警於執勤時,常或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尚非可便宜行事,不對民眾告知,或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例如將處高額罰鍰或執行扣車,而未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使民眾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危險。另方面執行酒測員警,遇有民眾有拖延、推諉之行為,即仍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被上訴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被上訴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亦應敘明。

七、綜上,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主張並不足採,原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認本件舉發之程序,未完全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爰將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而維持罰鍰處分,並未違法,核無上訴人所指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罰鍰9 萬元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勝訴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即請求將其勝訴部分廢棄,對勝訴判決上訴部分,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駁回之,亦應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