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張洧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4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19時11分許,因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酒精濃度為0.83MG/L,故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31918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違規),被上訴人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起訴原告涉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而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9 月25日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之自用一般曳引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2.0 公里處,遭國道七隊警察查獲被上訴人駕車有「裝載污泥貨物未覆蓋(拍照存證、責令覆蓋妥善後再行駛)」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二次違規),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7A035331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0日前。嗣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10月9 日繳清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罰金,上訴人並於同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親自簽收。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第二次違規,經調查後,仍認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11月2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7A035331 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即為系爭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5,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嗣於102 年2 月1 日以竹監壢字第1020003491號函,增列裁處內容「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第二次裁決書裁罰內容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遂於101 年12月26日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桃園地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交字第141 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對於上訴人認定其在高速公路上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違規事實沒有意見,罰鍰部分也已經繳納完畢,但認為吊扣駕照12個月處分太重了,被上訴人是靠職業駕照維生。之前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當時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也有去繳費後再去監理站,監理站有給被上訴人裁決書,其內容確實有記載違規點數5 點,而且有告知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要吊扣駕照。被上訴人認為可以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1 年至2 年,就是不要吊扣職業駕照,這影響被上訴人的工作權;原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更侵害其工作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非駕照種類之車輛(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已記違規點數5 點,暫緩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再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 點,顯自101年6 月6 日起1 年內違規點數總計已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吊扣其業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故原處分並無不妥。㈡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95年5 月5 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規定時,其立法審查會之說明認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綜上所述,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計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尚未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則上訴人是否可因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之發生,而加計兩次違規計點點數,裁處吊扣處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所明定。是上開法條相互配合解釋後,可知該立法意旨即係為給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事,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情況下時一個自新之機會,而先不直接吊扣駕駛執照,欲藉記違規點數5 點之方式,警惕駕駛人,且據以造成駕駛人壓力,使駕駛人不敢再有任何會處罰記點之違規情事,否則若於1 年內再有其他違規記點,而使違規點數達6 點,或再受應吊扣駕駛處分時,將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可以該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前提,即係駕駛人確已知悉經遭舉發違規,且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駕駛人更已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完全明瞭其確遭記點5 點,若再遭違規記點將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 年內者而言。否則駕駛人若不知悉自己已遭舉發,或未收到遭記違規點數5 點之裁決書,將如何收上開警惕之效,此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更會使一般民眾不知有第一次違規情事,或誤認第一次違規情事毋庸遭記罰違規點數只需繳納罰鍰,更無法瞭解自己已達將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危險。㈡再查,參以上開二次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兩次違規行為間僅距3 個多月,確符合上開68條第2 項「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之「1 年內」要件,然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為第一次違規行為後之相當期間內即加以裁決,而係等待第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案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已繳納罰金完畢之當日,始裁處第1 次裁決書,然於該刑案判決確定後,罰金刑執行完畢前,被上訴人即已為第2 次違規行為,已如事實欄所載。如此,被上訴人於為第2 次違規行為前,根本不知其已因第一次違規行為,而遭上訴人於內部紀錄上記違規點數5 點,或將遭裁處違規記點5 點,已無可再犯記點違規行為之空間,被上訴人實無從因此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犯任何將計點之違規行為。是於此情況下,上訴人仍於第2 份裁決書內,認因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而依上開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不符合上開68條第2 項立法之目的,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更易使民眾誤認行政機關係故設違法之陷阱,故意不速為記點5 點之裁決書並通知民眾,嗣於民眾不慎有其他些許違規並應再記點處罰時,始補為原記違規點數5 點之裁決書,並再因此吊扣民眾之駕駛執照12個月,此實非行政機關在面對吊扣駕駛執照如此重大處分時所應為之正當作法。㈢從而,原處分(即第2次裁決書)裁罰內容中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上訴人逕予裁處,確有不當,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關於該部分之處分,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原判決之歧見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有關「1 年內」之立法目的,究係禁止違規行為之頻繁發生,採行為日計算,亦或須俟前次行為裁送達後始開始計算?上訴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1 年內」係「二行為日間」計算,而非第1 次記違規點數5 點裁決書送達後始計算。㈡由原判決理由貳、四、㈠「準此,可以該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前提,即係駕駛人確已知悉經遭舉發違規,且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駕駛人更已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完全明瞭其確遭記點5 點,若再遭違規記點將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 年內者而言。」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侷限於「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第1 次行為已經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等2 條件,始能處罰。如此解釋,逕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行為排除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期間之適用。且若第1 次行為酒後駕車需吊扣駕照行為因刑事優先原則須俟法院就公共危險罪判決已1年以上才確定,行政機關始能裁決。則行政機關須俟第1 次為行為日1 年始能裁決記違規點數5 點,則第1 次行為裁決書送達後(已過了1 年),第2 次行為必然不符合原判決「二行為日須1 年內」之條件,將發生因法院判決遲延與否而決定是否得處罰之現象,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㈢再者,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若依原判決理由須俟第1 次行為之記違規點5 裁決書送達後,爾後駕駛人再有違規記點行為發生,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吊扣其駕照,則該第1 次行為與第2 次行為將因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權時效,可能會有3 年至4 年不確定期間之情況。例如第1 次行為在行為後2 年始裁決送達,則第2 次行為必須發生在第1 次行為後2 年至3 年之間,始符合「第1 次行為已經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之條件,如此解釋,會造成駕駛人戒守禁止第2次記點違規行為期間不確定,駕駛人因行政機關3 年裁處權時效漫長,而不確定戒守之日,對駕駛人亦非公平。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時(101 年10月9 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 款至第8 款、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 月5 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 月1 日施行):「(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 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 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 頁至390 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應如何計算「1 年內」乙節,上訴人認為「1 年內」應以「二行為日間」加以計算(以本件為例,第1 次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於101 年6 月6 日,則第2 次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於102 年6 月5 日前即屬1 年內,下稱上訴人計算方式);原判決則認上訴人前開計算方式有誤,認「1 年內」須符合「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第1 次行為已經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2條件(例如第1 次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於101 年6 月6 日,惟於101 年10 月9 日始裁決送達違規人,則須於101 年10月9 日以後發生,且與第1 次違規行為相距1年內即102 年6 月5 日前發生第2 次違規行為始符合,在此之前發生第2 次違規記點行為非屬1 年內,下稱原判決計算方式),其理由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第2 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其第1 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5 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 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可知前揭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本院應予尊重。由上開違規計點作業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 個月內為計算基準;本件涉及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自屬相同處理方式,即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1 年內為計算基準,因此上訴人計算方式符合前述規定,應無違誤。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其文字僅規定「1 年內有6 點違規點數」,並未規定諸如「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達達後1年內又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或「違規人明知受違規記點,復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等要件,因此本件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101 年6 月6 日、同年9月25日,間距3 個多月,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要件,原判決認為第1次違規行為於101 年10月9 日裁決並送達違規人,須於送達後始發生第2 次違規行為,且前後違規行為須在1 年內,並無依據。原判決固認為倘未能從第1 次違規行為裁決書送達後起算,違規人根本不知道其已因第1 次違規行為而遭內部紀錄上違規記點,其無從因此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犯任何將記點之違規行為,實有違上開68條第2 項立法目的,更悖於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云云。惟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因此,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因為違規人在1 年內有多次記點之違規行為,而其點數累積已達6 點,表示違規人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之,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確有違規點數已達6 點之違規行為,顯見違規人有「無改正仍再犯」之情形,違規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2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至於違規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當非前揭立法目的所規範。蓋刑罰所制裁者,一般乃較為嚴重之違犯行為,因此科以較重之制裁,由於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大,從而提供較為周到之保護;至於行政罰係以較輕之違法行為為對象,所施加之制裁較輕,且具有追求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存在。前者主要針對實實上侵害法益之「行為人的惡性」加以處罰,因此強調「明知再犯」之要件;惟後者主要針對實質上侵害行政上目的之不法者,就其「不遵守行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之效果。因此違規人在1 年內發生合計6 點之違規行為,為求社會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保障,剝奪違規人緩則吊扣之寬典,至於違規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則非審究重點。因此,原判決認為為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立法目的,須符合「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第1 次行為已經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2 條件,要難採認。
⒋況且,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101 年度交抗字第39號裁定、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違規人前後違規行為,何時經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因上開裁處期間之適用,時間並不確定,則所謂「1 年內」之計算基準將隨之浮動,自非妥適。且在大多數交通案件中,若第1次行為酒後駕車需吊扣駕照行為因適用前述刑事優先原則,須俟刑事庭法院就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始能裁決,因違規行為後須隔一段時間始經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又經一段時間經檢察官起訴、刑事庭法院判決,甚經上訴審判決始確定,在此情況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第1次違規行為裁決記點並予送達,第2 次違規行為若非已經發生,就是前後違規行為相隔已逾1 年,無法符合原判決所稱「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第1 次行為已經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2 條件,將發生因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及檢察官起訴、刑事庭法院判決遲延與否而決定是否得處罰之現象,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限於「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第1 次行為已經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等2 要件,始能處罰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本件被上訴人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101 年6 月6 日、同年9 月25日,間距3 個多月之事實已臻明確,已符合前述「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要件,原處分據以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