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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聲請人
陳清桂
聲請人
陳碧嬌
聲請人
陳清龍
聲請人
陳培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 是否有急迫情事?(3) 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聲請人須對於處分或決定所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3 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484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9 月22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3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案」範圍,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區○○段○○段○○○○號等3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以98年5 月26日府都新字第098300046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嗣正隆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變更事業計畫,並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一併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相對人以101 年8 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130572700號公告核定「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以101年8 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130572702 號函通知正隆公司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係前述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已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歷次會議通案重要審議原則」而作成,該原則並未經都市更新條例授權訂定,卻嚴重侵害聲請人於權利變換時得分配之權利價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都更審議會就系爭都更計畫內容並未實質審理,即草率通過,原處分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勝訴蓋然性甚高。而實施者正隆公司依據原處分已取得拆除執照,並著手就聲請人居住之建物進行拆除作業,本件停止執行具有急迫情形,倘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居住權、安寧生活環境之權益受嚴重侵害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原處分於聲請人所提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建物,停止其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之全部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正隆公司通知拆遷、張貼102 年8 月6 日開始拆除通知之照片及於102 年9 月11日拍攝居住建物周圍建物已遭拆除之照片,主張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具有急迫情事,且一旦拆除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原處分係相對人核定實施者正隆公司實施「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原處分說明四亦已載明「……其餘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仍請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足見原處分並非核准實施者可據以拆除聲請人所有之舊建物。至於聲請人所稱實施者已由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取得拆除執照在案,縱令屬實,聲請人僅需對核發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其防止自己所有舊建物遭拆除之目的。且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其指稱原處分有程序重大違法,無非以都更審議會就聲請人指出權利變換及選配問題、違章建築戶安置爭議等不予回應,即決議通過云云。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核閱,可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實係因其認為原處分允許實施者正隆公司採現地安置違建戶之方式,造成實際安置價值高於應分配價值,減損聲請人即合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分配之權利價值。則此權利變換之爭議得以本訴之裁判獲得救濟,原處分之執行對之不發生直接損害,且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權利變換價值減損之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之方式回復,尚難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況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相對人為執行前開規定,亦訂有「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依該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本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前,應先召集實施者與代拆戶協商,次數以二次為原則。」本件更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本屬權利變換範圍內各權利人之義務,故實施者正隆公司通知自行拆遷及就配合拆除之地上物執行拆除,倘聲請人不願意拆除舊房屋,實施者正隆公司須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代為拆除,相對人於執行代為拆除前,亦須先召集實施者與代拆戶協商。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實施者正隆公司並未向相對人申請代為拆除聲請人所有之舊建物,尚難認本件有何急迫情事。

⒊綜上所述,對於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尚不足以發生急迫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要件不符。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時,尚非需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實務見解認為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援引學者之見主張行政法院如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時,即應准許停止執行云云,惟該見解僅只供參考,不能拘束法院。退步言,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即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審議會歷次會議通案重要審議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都更審議會就系爭都更計畫內容未進行實質審理,對聲請人所指權利變換及選配問題、違章建築戶安置之爭議等不予回應,即草率決議通過,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各節),猶待於本訴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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