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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01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再審原告
張放達
再審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劉震武(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李忠政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10條第8款之規定發放再審原告退休俸贍養金,且再審被告未告知上開權利事項,顯然違反告知義務,造成再審原告權利因而受損,故原處分有重大程序瑕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之承辦人王玉嬋少校已承認公務員有違法行為,可證再審被告係受詐術始簽立切結書,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84年7 月應發放贍養金而未執行發放,有團管區支付證明冊可佐,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2 年3 月8 日收受送達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215 號案卷第76頁),是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最遲已於102 年3 月8 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102 年4 月8 日(星期一)提起再審,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卻遲至102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見再審起訴狀收文日期戳,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有任何舉證及說明,不足證明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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