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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15號

上訴人
張放達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251附5號信箱

陳昶宇    送達處所:同上

林剛伊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前空軍第二作戰管制中心上士,於民國73年5月6日入伍,經被上訴人(改制前空軍總司令部)以84年5月29日(84)造以字第4099號令(下稱84年5月29日令)核定上訴人於84年6月1日因殘除役,並支領贍養金終身,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向所屬前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下稱前臺北縣團管部)申請辦理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轉經被上訴人於84年9月7日以原處分准其所請在案。上訴人復因故於同年10月間致電前臺北縣團管部,表示欲申請改回按月領取贍養金遭否准,其遂於98年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10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等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後備部與被上訴人共同為詐害行為,致其於84年間陷於錯誤而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受有損害為由,訴請後備部賠償所失利益及慰撫賠償,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請求撤銷,並回復被上訴人84年5月29日令核定其支領贍養金終身之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19,267元。」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判命被上訴人為適用之處分或確認被上訴人行為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前段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原判決漏未斟酌行為時(下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發放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退休俸贍養金之發放規定如左:一、每1年度分為2期,7至12月份為第1期、1至6月份為第2期,每期發放6個月,第1期於每年7月間發放,第2期於每年1月間發放,每期詳細發放日程由聯勤總部訂定並通告之。」法院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於84年7月本應依法發放予上訴人第1期之退休俸贍養金,卻怠未發放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怠未發放行為,顯然係恣意對上訴人以不同之標準為差別之待遇。則被上訴人之處分顯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公法上一般原理原則相違背,乃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詎原判決均未予以審酌且隻字未提,導致上訴人權利無從確保,更無法藉由訴訟確認被上訴人處分違法而聲請國家賠償,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主張……誠信原則……惟查,……茲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辦理贍養金一次請領,顯係無中生有之指控,並非事實,殊不足取。」誠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後段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論述如下: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發放辦法第10條第8款規定:「聯勤總部訂定之發放日程遇有左列情形,得由各經發郵局提前發放,但不得超越1、7月1日:……」即可知悉,被上訴人之退伍除役贍養金發放之承辦單位人員,應有熟知相關規定且正確告知上訴人相關訊息之職責。惟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員卻只告知上訴人「想要有錢過生活就只能辦理一次請領」,導致上訴人因基於信賴上開行政指導,而備齊相關印章、申請文件而辦理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所示:「國防部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至為關鍵(如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547號及70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被告機關違背誠信原則,以違法論,尤以形式上被告機關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亦是如此),更應慎重斟酌提出見解,以法理讓人折服。再者,當事人自始即屬弱勢一方,……就其性質本就至難取得證據。」是縱使被上訴人有法令依據提出之見解,仍應慎重並符合法理基礎,本件被上訴人完全罔顧法規命令,給予上訴人錯誤之見解,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本案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更為彰顯。準此,上訴人於84年間之時空背景,資訊封閉、又因上訴人僅是一介軍人,本不諳複雜細瑣之退伍贍養金相關法令,而對被上訴人退伍贍養金相關事務承辦人員且為上訴人之長官即軍官所提供之指示,當深信不疑,唯命是從;豈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給予上訴人錯誤之指示,導致上訴人短領高達四千餘萬元之月退俸,損害甚鉅。且上訴人屬弱勢之一方,蒐證能力遠不如被上訴人,原判決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即全盤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顯屬違法之判決,要無疑義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准其改支一次退伍金,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並無違法。然核上述上訴理由,均無涉此判決理由,亦即並未就原判決此判決理由,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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