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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聲請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101訴605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原審101訴605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102再101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審102再101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3號、104年度裁字第1010號、104年度裁字第1362號、105年度裁字第1203號、106年度裁字第1964號、108年度裁字第324號、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聲請人分別誤繕為第273條第1項、第9項、第13項及第14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前承辦人違背責任義務的強權欺壓,被迫接受只能辦理一次請領程序;且從頭到尾均由聲請人獨自受相對人權勢強制要求辦理;又於嗣後訴訟階段一直忽略足證前述相對人違法情節之最佳證人,爰請本院明察此案相關之一連串失誤,賜判廢棄原確定裁定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無非就原審101訴605判決表示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系爭退除給與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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