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維持。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673號、第1010號、第1362號、105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及106年度裁字第19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29日核定聲請人於84年6月1日除役,相對人之承辦人違法扣留聲請人前幾個月之贍養金,導致聲請人相信該承辦人告知其只能一次請領退伍金,而於同年9月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相對人之承辦人運用實質權力影響故意陰謀謊言未告知聲請人應有之權利,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且罪證確鑿,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狀載聲明第3項「確認原處分違法,溯及既往失效」第4項「贍養金給付從優」等內容,無非係聲請人將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誤列為聲明,故將此部分視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陳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