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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李玉卿陳國成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

聲請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將前程序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承辦人職務上之行為,一直濫用依法行政及行政中立義務責任職權,沒有任何文件有做執行贍養金發放給予事實,違背其擔當贍養金承辦處理職務,更故意告知聲請人只能一次請領,使聲請人受迫簽署一次請領,違反職務上不得因信任而背信損害他人之義務,構成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瀆職、圖利及背信等罪,亦違反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公務員服務法及法院強制執行等相關規定,暨法院裁判及司法院解釋等;再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民國101年2月22日之信箱回文證實,該會檔存資料尚無相對人核定聲請人領取贍養金資料;相對人98年承辦人對當時承辦之行為已承認違法,其供述已受查證,且為相對人不爭之事實等語。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覆述說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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