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01號
- 再審原告
- 張放達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劉震武(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林剛伊
李忠政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10條第8款之規定發放再審原告退休俸贍養金,且再審被告未告知上開權利事項,顯然違反告知義務,造成再審原告權利因而受損,故原處分有重大程序瑕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之承辦人王玉嬋少校已承認公務員有違法行為,可證再審被告係受詐術始簽立切結書,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84年7 月應發放贍養金而未執行發放,有團管區支付證明冊可佐,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2 年3 月8 日收受送達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215 號案卷第76頁),是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最遲已於102 年3 月8 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102 年4 月8 日(星期一)提起再審,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卻遲至102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見再審起訴狀收文日期戳,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有任何舉證及說明,不足證明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