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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81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沈應南廖宏明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81號

聲請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原係前空軍第二作戰管制中心上士,於民國73年5月6日入伍,經相對人(改制前空軍總司令部)以84年5月29日造以字第4099號令(下稱84年5月29日令)核定聲請人於84年6月1日因殘除役,並支領贍養金終身,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向所屬前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下稱前臺北縣團管部)申請辦理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轉經相對人於84年9月7日以原處分准其所請在案。聲請人復因故於同年10月間致電前臺北縣團管部,表示欲申請改回按月領取贍養金遭否准,其遂於98年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及10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等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0年間以後備部與相對人共同為詐害行為,致其於84年間陷於錯誤而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受有損害為由,訴請後備部賠償所失利益及慰撫賠償,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請求撤銷,並回復相對人84年5月29日令核定其支領贍養金終身之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19,267元。」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以前程序本院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陸海空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而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及相關子法等規定,顯未依法行政,而前程序原審判決另指稱相對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辦理一次請領,顯係無中生有之指控,顯有檢測過程未舉證,及未斟酌、漏未斟酌相關證據,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斟酌前臺北縣團管部之支付證明冊及發放不實之事實,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承辦人王玉蟬少校已承認行政不法行為之事實、相關後備部之法律文件及證實聲請人係受詐術而簽署之切結書,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55年裁字第1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8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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