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俸贍養金應按月發給,相對人蓄意不發放,致聲請人為生存而依照承辦長官指示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故相對人有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顯有錯誤,且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之未依法行政情事,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之承辦人王玉嬋少校已承認公務員有違法行為,可證聲請人係受詐術始簽立切結書;且相對人民國85年7月應發放贍養金而未執行發放,亦有團管區支付證明冊可佐。故原確定裁定有證物漏未斟酌或未經斟酌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又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上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即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