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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60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60號

聲請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係前空軍第二作戰管制中心上士,於民國73年5月6日入伍,經相對人(改制前空軍總司令部)以84年5月29日(84)造以字第4099號令(下稱84年5月29日令)核定聲請人於84年6月1日因殘除役,並支領贍養金終身,嗣聲請人於84年9月5日向所屬前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下稱前臺北縣團管部)申請辦理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轉經相對人於84年9月7日(84)造以字第7296號令(下稱原處分)准其所請在案。聲請人復因故於84年10月間致電前臺北縣團管部,表示欲申請改回按月領取贍養金遭否准,遂於98年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10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等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0年間以後備部與相對人共同為詐害行為,致其於84年間陷於錯誤而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受有損害為由,訴請後備部賠償所失利益及慰撫賠償,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請求撤銷,並回復相對人84年5月29日令核定其支領贍養金終身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819,267元。」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國家對於贍養金退除給與明定為按月發放之定期給與,惟84年7月應依法發放予聲請人第一期之退休俸贍養金怠未發放,且服役比聲請人晚又早退役的他件8年士官,一次請領的退除給與(60萬元上下)比聲請人的一次請領多了一倍,計算差異不平等。承辦人員應有熟知相關規定及告知聲請人之職責,惟未執行發放,則相對人有違反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且證物格式瑕疵、未盡告知義務等違誤,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人性尊嚴、國家行政效能原則,原確定裁定與行政法之成文、不成文法源相違背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6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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