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10號
- 再審原告
- 蔡銘福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2 月13日辦理其被繼承人蔡連興所遺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該案件時,發現蔡連興於前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57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上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一併繼承,遂查閱系爭地上權之詳細地籍資料,發現他項權利部之「債權/權利範圍」欄位登記為0/0 ,再經調閱檔存38年地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核對,查知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為「自38年1 月1 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惟本件地籍資料登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白,再審被告以98年2 月16日新登字第16590 號函(下稱前處分)逕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由空白更正為自38 年1月1 日至47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8年10月21 日 北府訴決字第0980367522號訴願決定書將前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再審被告以98年11月9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6762號函陳報上級機關即縣府所屬地政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審核,經地政局以98年12月22日北地籍字第0980961344號函復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再審被告爰以98年12月23日新登字第23500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更正為自38年1 月1 日至47年12月31日,並以98年12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9811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開處理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再審原告除於100 年10月7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外;另於同年月11日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下稱101 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同日另以101 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本院以101 年7 月16日100 年度再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將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62 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之部分均廢棄,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並發回本院併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69 號審理。再審原告另先後於101 年11月12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 款再審事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於102 年1 月18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102 年10月25日發現新證據(R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102 年12月4 日以其於102 年11月25日發現新證據(S )而以同款規定追加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57地號土地上其他租戶之其他建物情形填報表比對,發現其中一份建物情形填報表清楚記載「土地移轉中……(39.2.24)」等字,強而有力證實了先前「本案地上權聲請登記送件後恐與系爭57地號之土地轉移有關聯,致系爭聲請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數處遭塗改」等之推測,顯然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已非聲請登記地上權送件當時之原始文件,且足見本案「建物登記」與「地上權登記」兩事件間,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同時進行辦理之事,否則何來前述「先行辦理」一詞?該證物足以徹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採信所謂建物情形填報表係當年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之審查文件、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是本案地上權登記當時的原始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權利存續期間為「空白」單純僅係承辦人員漏載所致等論點,從而依此論點所作之確定判決基礎事實顯已產生動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因王家信之土地除系爭57地號土地有5 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外,尚有鄰近之50地號土地也有2 筆未定期限地上權,如果今存系爭聲請書確實非登記本案地上權當時之原始文件,而是稍後地主藉辦理「贈與」時順道塗改存續期間之文件,則50地號上2 筆未定期限地上權應當也會有遭塗改情形,為探求真相,也為檢驗綜合所有證物後勾勒出本案輪廓之正確性,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再向再審被告申請50地號上建物填報表(S )及他項權利聲請書,發現建物填報表上亦記載「基地移轉申請中准予單獨申請」,亦足證本案當年辦理「地上權登記」與「建物登記」時,雖係同時送件,但實無同時辦理,已證實建物登記不僅可單獨申請,還能先行辦理,足見「建物登記」之建物填報表並非「地上權登記」之審查文件,此亦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再審一審(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62 號判決)及再審二審(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69 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撤銷。(三)命再審被告將本案地上權存續期間,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恢復為空白。(四)命再審被告將本案地上權權利範圍0/0 之錯誤,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更正為「壹六坪」或1/1 (或依國稅局證明書所載登記為「1/1 (全)」。(五)再審及前述諸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之新證據(R ),再審被告於前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答辯所檢附之卷證二已提出,並非屬新證據,本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⒈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所明定。
⒉關於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發現新證據(R ),再審原告已於書狀內敘明該等證據係於102 年10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而知悉,核與其上列印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相符,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以該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已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於知悉後3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應認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又,再審原告嗣於102 年12月4 日以其於102 年11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而知悉新證據(S )而追加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2 年11月25日之文件,亦堪認已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於知悉後3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應認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准予追加。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經查:
⒈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R 」,即關於系爭57地號土地承租戶蔡德生於38年11月5 日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證物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答辯狀檢送該證物予本院(見原處分卷第18頁),且該案訴願卷內亦有相同資料(見訴願卷第56頁),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予當事人命其辯論,是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並非為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
⒉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S ,即鄰地50地號土地承租戶王東海於38年11月5 日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其上審查意見欄雖有「基地移轉申請中准予單獨申請(39.2.24 )」之註記(見本院卷第44頁),然參酌再審原告提出王東海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即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T ),地上權登記時間為38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45頁),亦足見王東海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上權登記,亦應係同於38年11月間送件申請,並非王東海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未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是證物S 上審查意見欄「基地移轉申請中准予單獨申請(39.2.24 )」之註記,至多僅能認定王東海雖同時送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上權登記,但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土地」因辦理移轉申請中,故准予單獨先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證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稱依38年間登記實務,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須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作為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用,系爭地上權人蔡連興當年為辦裡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須同時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否則無法辦理建物登記,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乃當年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及建物登記之審查文件,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僅為原因證明文件之一,故無收件字號、日期及相關審查人員之核章。是難認該證物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追加主張證物R 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