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簡伊佐
倪鴻溟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復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