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受理後就抗告部分編列案號為102 年度抗字第10號,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之抗告,前以102 年4 月30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02 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之公務電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從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