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