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66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個人不動產以及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資產等,完全被非法強制占有使用完全不須法律授權,聲請人依法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等語。然查,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