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高宗正(局長)
- 被上訴人
- 林宗賢
- 被上訴人
- 郭崇美
- 參加人
-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蔡兆智(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二原處分關於分別裁處被上訴人林宗賢及郭崇美每人各逾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2人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之起造人,該集合住宅建築物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95莊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等2人未辦理該集合住宅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檢測及未將相關文件移交予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而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北府工使字第1000039085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列被上訴人等2 人為受處分人而共同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被上訴人等2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前揭上訴人100 年1 月26日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不明確為由,而以100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將前揭上訴人100 年1 月26日行政處分撤銷。嗣經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等2 人確有僅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前揭管理委員會,其餘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尚未移交之違規事實後,再依被上訴人等2 人違反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57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 月11日北工寓字第1001803811號函及第1011031130號函併附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各裁處被上訴人林宗賢、郭崇美4 萬元罰鍰(下稱二原處分)。被上訴人等2 人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7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489636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等2 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二原處分關於分別裁處原告林宗賢及郭崇美每人各逾新台幣貳萬元之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責。」(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6年2 月成立後,起造人即被上訴人隨即交付設施及相關文件,由第一屆主任委員鄭玉葉收受,至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只針對停車位要求點交,其餘並未要求再點交。顯然,公設不是沒有點交,而是點交項目,雙方認定不同,致未完成形式上點交。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雖由王建超擔任主委,事實上,皆由非區分所有權人葉春蘭代行,是否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令人質疑,現場會勘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書,未曾提出,上訴人也未要求其提出。前後勘察10餘次,王建超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未曾出面表示意見,全由葉春蘭代為行使,因此無法釐清所指摘被上訴人未點交公設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真意。果真如上訴人認定未依規定點交公設及相關文件,電梯如何自第2 年即由管理委員會與保養廠商簽訂維修契約?又如未點交,能否提出設施功能瑕疵證明?上訴人疏忽實質調查,對雙方爭執項目,身為主管機關無法提供法規釋疑,致使法定停車位是否需列為點交項目,爭執不下。故本案遲未點交完成,係因上訴人疏於職責,復偏袒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未配合受理所致,責任歸屬並非起造人過失或故意之不作為。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7 號、96年判字第1236號判決已明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規定,並及於原處分機關。二原處分較先之前處分更為嚴重,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訴願法第81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二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前往會勘,經起造人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雙方確認,起造人僅移交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其餘設施設備部分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相關書圖尚未移交,是以上訴人之前多次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履行起造人作為(移交)義務,被上訴人顯然未履行屬實。上訴人爰依本院l00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被上訴人等2 人,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8 款規定,以二原處分各處以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係上訴人於原行政處分撤銷後,依法再為之行政處分,並非於救濟程序中由救濟機關為更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決定,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僅於96年間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管理委員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郵寄掛號函件執據及收據(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1頁)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設施設備如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及使用維護手冊等相關書圖尚未移交,此亦有上訴人100年12月8 日再次會勘之紀錄表、99年10月29日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檢測及移交清冊、99年10月15日系爭公寓大廈公設點交證明及96年12月12日之收據(依序見原審卷第55頁、訴願卷第48頁、50頁、51頁頁)在卷為憑,復經原審法院前於102 年3 月21日當庭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12月8日再次會勘時其所主張已交付之項目為舉證,被上訴人亦仍僅提出於96年間有移交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使用執照影本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紀錄、規約及簽到簿等資料,此有被上訴人郵寄掛號函件執據(見原審卷第97頁)及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委鄭玉葉具領之前揭收據(見原審卷第99-1頁)為憑,就前述其餘設施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則未能提出移交之證據,是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等2 人即起造人有「僅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管理委員會,其餘設施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尚未移交」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即無違誤。被上訴人雖再稱渠等因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未配合受理,本案遲未點交完成,責任歸屬並非起造人云云,然此衡以被上訴人前既知管理委員會有因婉拒逐一點收並在點交單上簽字之事,而前得以郵寄該竣工圖說移交於管理委員會,又何嘗不能以郵寄或其他方法,將其餘設施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予以移交,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違規事實,並無主觀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事由,即難採信。被上訴人等2 人未盡起造人應盡義務之上開違規事實,即應裁罰。
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等規定乃為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而所謂不利益變更係指使提起救濟之受處分人處於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在解釋論上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2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49條第1 項第8 款,以二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等2 人分別處罰,固屬有據。然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2 人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數額本為4 萬元,而上訴人本案亦以被上訴人等2 人就本案違規行為之處罰情節輕重相同,故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等2 人相同之法定最低罰鍰,則本件受原裁處被上訴人等2 人罰鍰總額4 萬元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下,於被上訴人等2 人裁罰情節輕重復屬相同,且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下,上訴人當已無裁量之空間,意即本件二原處分依法即僅得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等2 人各2 萬元之罰鍰為是,意即本件訴願決定及二原處分關於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等2 每人各逾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為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復查申請人或訴願人或原告,揆其立論在於行政救濟如許為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行政救濟之本旨不符。至於變更或處分如非在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由於並未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自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而無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之可言。亦即如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發回意旨重為處分時,即無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
㈢經查,被上訴人等2 人係「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之起造人,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等2 人未辦理該集合住宅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檢測及未將相關文件移交予參加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57條第1 項規定,而以100 年1 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039085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列被上訴人等2 人為受處分人而共裁處4 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後,經本院審認前揭上訴人100 年1 月26日函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不明確為由,而以100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將前揭函撤銷,嗣經上訴人查明違規事實後,再依被上訴人等2 人違反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57條第1 項規定,以二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等2 人各裁處4 萬元罰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盡起造人應盡義務,「僅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管理委員會,其餘設施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尚未移交」,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情事,依法應予裁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各處罰鍰未逾2 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㈣至於就被上訴人各處罰鍰逾2 萬元部分,由於上訴人併列被上訴人等2 人為受處分人而共同裁處4 萬元罰鍰之前次處分(即100 年1 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039085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係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以前揭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而予撤銷,上訴人乃依發回意旨重為處分,即無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原判決認本件二原處分分別裁罰被上訴人等2 人4 萬元之罰鍰,其中各逾2萬元部分,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從而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適用法規,即有未洽。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36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情節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本件二原處分分別裁罰被上訴人等2 人4 萬元之罰鍰其中各逾2 萬元部分,於法未合。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又因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被上訴人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而有「僅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管理委員會,其餘設施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尚未移交」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以遲未點交係因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未配合受理,其並無主觀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而提起撤銷訴訟,即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