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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老人福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上訴人
詹德城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號簡易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主張原審判決未採信其於原審已經主張之理由及已提出之證據,其認定事實推論推定作成,不合證據法則,其採證認證難謂合法,應予廢棄云云,惟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老人福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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