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詹德城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號簡易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主張原審判決未採信其於原審已經主張之理由及已提出之證據,其認定事實推論推定作成,不合證據法則,其採證認證難謂合法,應予廢棄云云,惟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