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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侯志融

102年度簡抗字第2 號

抗告人
許雪卿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
相對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代表人
田智宣(市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代表國(公)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因「拍賣」取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市有土地之木造房屋(門牌號碼○○路399 號),並於87年向被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申購案,因○○段1122地號上有其他使用人,被告遂於88年4 月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出段1122-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迭次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均遭否准,嗣原告於100 年間再向被告申請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承購系爭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101 年3 月5 日花市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否准,原告訴願後,經花蓮縣政府以101 訴字第5 號決定駁回訴願。然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持續、直接使用之事實,且嗣後原告系爭土地上房屋因颱風來襲受創亦屬不可抗力,原告加以修建,仍為該屋之所有人且為直接使用人,自符申購條件,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同一申購案歷次之行政處分均予撤銷;被告並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676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私法上之權利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拒絕後提起訴願,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予以駁回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101 年3 月5 日花市財字第101002460 號函、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上開函復不予同意其申購系爭土地,核其性質屬人民與政府機關間因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函為公權力之行使而屬行政處分云云,難謂有據,要無足採。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448 號解釋、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59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例,均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及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頒布前之過時舊見解,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云云。惟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主要探討行政機關出售公有財產究屬公法或私法事件,涉及公法與私法如何區別之基礎理論,早經學界及實務所探討,不因行政程序法修正或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頒布而有所影響,除非其後另有解釋或判例、判決變更其見解(前揭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59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例並未廢止),否則難以該解釋、判例作成在前,即認為過時之舊見解而拒絕適用,其理至明。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續對原裁定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 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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