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林西呈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03000316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0)權字第23786號審定書所為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6月28日以衛署訴字第10100113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抗告人於101年7月3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9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9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7月2日至彰化縣北斗鎮探視胞兄病情,於101年7月13日始返回桃園市住處,並於當日至社區管理中心領取系爭訴願決定,則應以該日為送達日期,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未逾不變期間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於訴願書所載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該址所在縣府清境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黃仁吉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9月6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9月12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