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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聲請人
蔡鏡輝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董保城(部長)
相對人
考試院
代表人
關中(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8年至86年、90年及92年,參加相對人考選部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高等考試,每年考試各8科8份試卷,聲請人得閱覽、複印及複製答題全部試卷,此假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94年度裁字第第1927號裁定在案。對於相對人考試院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移送本院在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均得為執行名義。」,爰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前開聲請人聲請意旨,可認本件為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等之機關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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