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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曹瑞卿黃桂興張國勳

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洪能巧
原告
洪淋潑
原告
洪龍鳳
原告
洪麗英
原告
洪秋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被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
代表人
李沃士(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獨立參加人 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栢樾(校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被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4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父洪掽(民國83年10月19日死亡)所有之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7年8 月19日經輔助參加人金門縣政府(下逕稱「金門縣政府」)以(47)民地字第7925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嗣用地機關即獨立參加人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徵收時為金門縣示範中心國民學校,下逕稱「中正國小」)於100 年9 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鎮○段1000地號(下稱「1000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並簽奉上級機關即金門縣政府核准後,併同100 年12月7 日之申請併入金門縣○○鎮○段2000地號(下稱「2000地號」)土地內之更正及塗銷登記案,乃於100 年12月12日辦理金門縣因徵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權利人:金門縣;管理者:中正國小),及併入金門縣所有2000地號土地(現為城西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下稱「原處分」),再以101 年1 月2 日地籍字第1010000055號函就系爭土地部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及金門縣政府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604 號判決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駁回金門縣政府之上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金門縣政府於47年8 月19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以擴建中正國小之前身即金門縣示範中心國民學校,惟公告後第4 日即發生金門823 砲戰,致系爭土地補償地價迄未發放,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而依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下稱「55年6 月1 日令」)函復中正國小之內容,可知該令係回復中正國小之(55)茗丕字第097 號呈,說明該校園內徵收用地包含系爭土地,係由該校家長會與地主協調處理,並非依土地法第236 條第2 項補償地價,由用地機關負擔,亦未繳交該管地政機關轉發,是該程序並非合法。又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令中所列6 筆土地中之5 筆土地,被告均未依該令執行公產登記,顯見被告亦明知該令違法,且伊曾對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令之內容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其下屬單位財糧科及被告並未依法執行公產登記,是該令不足以為徵收已完成之證明。另依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令所載之「經學校家長會處理完畢」、「該校圍牆內用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文句,可知本件徵收程序未依一定程序及標準完成徵收,顯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及土地法第236 條第2 項規定,應不生徵收完畢之效力。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土地徵收屬原始取得,其所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其所需之附件,含補償費之發放證簿,均屬應永久保存之文件,惟被告及金門縣政府一再以「逾保存年限,應已銷毀」置辯,顯非合法。又本件形式上係由中正國小單方提出申請,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不包括徵收登記,被告及金門縣政府辯稱其等係依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令之囑託辦理登記,然何以55年之囑託,遲至100 年底才辦理徵收登記,顯有疑義。且土地法第3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乃係要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須分設登記機關,藉由多層關卡以保障人民之財產,亦賦予登記機關審查之權力,被告雖以土地法第39條規定,認定其得辦理登記,亦可辦理徵收登記,惟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機關之命令,其既於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金門縣政府自應分設地政機關與登記機關,始能辦理徵收之囑託登記,否則其縣政府之組織規程違背中央機關之命令,其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徵收登記應予撤銷。此外,本件徵收登記係中正國小以「徵收」為原因申請辦理徵收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其所提之證明文件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9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裁判」),上開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管理機關中正國小係有權占有,惟係以伊未負舉證責任之故,並非事實之認定,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雖亦認同系爭土地業經徵收,惟該判決對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放之事實亦未為實體真實之認定。再者,金門縣政府91年5 月17日9117008 號函及被告90年9 月21日(90)地測字第904574號函,皆以年代久遠推託查無相關補償費及囑託登記資料,然細繹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令之內容,可知當時即已無補償及囑託登記資料,其距47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時僅有7 年多,年代久遠之說詞顯難成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洪掽所有,於47年間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雖原告主張徵收補償費並未發放,惟因徵收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保留,且依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令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事項業已處理完畢,徵收補償費應已發放,自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原係位於2000地號土地範圍內,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2000地號土地變更為○○鎮○○段○○地號土地,故原告長久未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由中正國小占有使用,因而原告前主張中正國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完成相關徵收程序而駁回原告等人之請求,該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洪秋木另於98年間向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伊駁回其申請後,原告洪秋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土地業經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認定已由金門縣政府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伊基此認定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而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亦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另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日令稱「該校園區內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惟該家長會並非土地徵收核發補償之處理機關,且本件徵收時正值823 砲戰期間,金門處於作戰地區,情況緊急,相關徵收資料已佚失,該令僅謂該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尚難謂徵收補償費即係由該家長會所核發,更難引伸該補償費係於該令發布時所補償,況依該令之說明欄所載,可見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並待該縣府財糧科地政所協調辦理公產登記,併入該校地號列管,而既謂待辦公產登記,情理上應可推知已辦妥徵收程序,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就此亦已論述甚明。此外,觀諸土地法第99條之立法緣由及經過,該條規範之意旨乃在「依職權辦理登記」而不在於「依囑託辦理」,「囑託」乃是最早土地登記規則中就政府機關所為登記方式之用詞,亦即僅係於有上級「地政機關」與「下級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機關」時登記方式之說明,並非必為「囑託」不可,是伊於中正國小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及更正登記時,依據各項事證為實體審查後,認系爭土地確已經合法徵收,「依職權」逕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無違。再者,土地法第39條所規定之「土地登記」本即屬「地政機關」之職權事項,地政機關亦非必定須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得視需要情形設立,亦得不設。金門地區之地政機關編制,目前僅設「金門縣地政局」,本身兼具「地政機關」與「登記機關」之職權而為一體,與土地法第39條之規定相符,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須由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惟被告既兼具「地政機關」與「登記機關」,自無須自己囑託自己,再由「地政機關」「囑託辦理」土地徵收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數十年未為主張,嗣始為異議主張,除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外,基於公平及公益原則,尤應負有未徵收或徵收不合法之具體舉證責任,不能僅以質疑或推論為憑,故本件起訴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金門縣政府主張:本件係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徵收效力尚未推翻之前提下,相關補償費發放領據資料遺漏對徵收效力又無法自行確認,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徵收完成,程序上乃先依據中正國小之申請,以徵收為原因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再依職權審酌是否辦理囑託登記,惟因伊未將地政機關與登記機關分開設立,登記機關之登記行為在外觀上實難與地政機關依職權囑託登記切割,未經另一囑託登記機關之行為即依中正國小之申請核准移轉登記,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或有所違背,然其既經地政機關(亦為登記機關)作合法性判斷,其與登記機關逕為核准辦理移轉登記實屬相異,又無違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立法本旨。立法沿革上,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修正前本無第99條規定,而係直接引用該法第28條「得囑託登記」之規定辦理,行政院為督促各地政機關儘速登記已徵收完成之土地,曾以61年10月14日台內字第9954號函要求市縣地政機關應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之登記。嗣於69年修法時即將該函令內容列入同法第78條,84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82條,91年修正時再改列為同法第99條,是本件經被告憑現存資料審酌後依職權為變更所有權登記,應無違誤。又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後,長久不對徵收效力提出疑義,於系爭土地已因教育事業在其上建設、茁壯、造福鄉里無數青年才俊數十載後,方要求原徵收機關提出憑據,皆因年代久遠,檔案佚散,且除登記簿所有權人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存根,由地政機關永久保存之外,相關檔卷依徵收處分生效當時之法規,顯然逾保存年限應已銷毀,要求伊或被告完整提出當年卷證實屬牽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中正國小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洪掽所有,於47年間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雖原告主張徵收補償費並未發放,惟因徵收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保留,且依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令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事項業已處理完畢,徵收補償費應已發放,自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原係位於2000地號土地範圍內,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2000地號土地變更為○○鎮○○段○○地號土地,故原告長久未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由伊占有使用,因而原告前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完成相關徵收程序而駁回原告等人之請求,該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洪秋木另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駁回其申請後,原告洪秋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土地業經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認定已由金門縣政府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被告基此認定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而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亦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另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令稱「該校園區內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惟該家長會並非土地徵收核發補償之處理機關,且本件徵收時正值823 砲戰期間,金門處於作戰地區,情況緊急,相關徵收資料已佚失,該令僅謂該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尚難謂徵收補償費即係由該家長會所核發,更難引申該補償費係於該令發布時所補償,況依該令之說明欄所載,可見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並待該縣府財糧科地政所協調辦理公產登記,併入該校地號列管,而既謂待辦公產登記,情理上應可推知已辦妥徵收程序,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就此亦已論述甚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數十年未為主張,嗣始為異議主張,除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外,基於公平及公益原則,尤應負有未徵收或徵收不合法之具體舉證責任,不能僅以質疑或推論為憑,故本件起訴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徵收公告影本、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影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影本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4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3頁、前審卷第12、18至25、216 至228 頁),堪認為真正。

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4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基於徵收之原因而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合併登記,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9條明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又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亦明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可知「土地登記」本即屬「地政機關」之法定職權事項,地政機關並非必須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項,是地政機關衡酌轄區實際需要後,如認無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執行土地法令所定之土地登記業務,而無非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不可之理。原告主張土地法第3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乃係要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須分設登記機關之強制規定,藉由多層關卡以保障人民之財產,亦賦予登記機關審查之權力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29條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 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可知,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又因徵收而取得土地權利者,固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惟上開所謂「地政機關」應囑託「登記機關」登記,顯係針對地政機關有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如地政機關經衡酌轄區實際需要而未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之情形,則該地政機關自應依職權審核相關要件後,逕行辦理土地徵收之所有權登記,此為綜合相關法令體系所為之當然解釋。否則未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之地政機關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豈非永無辦理土地徵收登記之可能?

㈢本件金門縣政府下轄之地政機關即被告金門縣地政局(金門縣地政局組織規程第2 條參照),並未於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故被告基於土地法第39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前段規定所賦予地政機關之法定職掌,係集「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之職權於一身,程序上自無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自我囑託」,即得逕依職權審核及辦理金門縣轄區內之土地徵收登記。是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係中央機關之命令,金門縣政府自應分設地政機關與登記機關,始得辦理徵收之囑託登記,否則其縣政府之組織規程違背中央機關之命令,其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徵收登記應予撤銷云云,核與本院前開關於土地登記法令之解釋意旨不符,殊難憑採。

㈣又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亦即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若無異議情事,原則上依法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如未補償完竣則徵收失其效力。原告主張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查: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10 號、第856 號、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經查:

⑴原告前曾以中正國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訴願卷第71至81頁)。稽諸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雖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惟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最主要爭點,即在於金門縣政府是否已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而完成徵收程序,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完成相關徵收程序,管理機關中正國小係有權占有,並據以駁回原告之上訴。

⑵又原告洪秋木前另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後,原告洪秋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審卷第38至54頁)。稽諸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雖為原告洪秋木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上地位,惟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最主要爭點,亦係金門縣政府是否已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而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認定原告洪秋木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徵收已失效之確認判決,復未能提供足以認定被告有可歸責徵收失效之事證,故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由金門縣原始取得,原告洪秋木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據以駁回原告洪秋木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請求。

⑶經核上開二確定裁判,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揭爭點效之法理,就與該二事件重要爭點有關且同一當事人間之本件訴訟,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金門縣政府未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云云,洵不足採。

2.況本件徵收公告於47年8 月19日,第4 日起即爆發823 砲戰,期間金門處於作戰地區,情況緊急,社會一片混亂,且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本件徵收距今已事隔50多年,徵收當時之相關補償資料亦因戰亂及年代久遠而已佚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當時如何核發,實難查考,要求徵收機關於50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又金門縣政府55年6月1 日令僅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被徵收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尚難謂該徵收補償費,即係該家長會所核發,更難引申該補償費,即係該令發布時所補償,況依該令之說明欄所載:「……二、該校園內用地為城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其中除0000號(無)主外,餘均已辦理徵收。三、上項土地由本府財糧科地政所協調辦理公產登記,併入該校地號列管。……」(前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並待該縣府財糧科、地政所協調辦理公產登記,併入中正國小地號列管,而既謂待辦公產登記,情理上應可推知已辦妥徵收程序,原告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下,即遽而推論本件徵收補償費尚未核發云云,尚難憑採。

㈤本件系爭土地既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核發徵收補償費而完成徵收程序,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中正國小之申請而發動職權,並簽准金門縣政府核准(訴願卷第15至17頁),性質上相當於受金門縣政府之囑託,於審酌符合相關要件後,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第99條規定,將仍登記為洪掽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金門縣因徵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權利人:金門縣;管理者:中正國小),並併入2000地號土地,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㈥再按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同規則第55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可知,針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之情形,固規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地政機關則應對申請人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進行審查,並於審查無誤後,登記於登記總簿。惟如係行政機關囑託登記之場合,土地登記規則另於第29條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且未規定行政機關囑託登記時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核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本文所謂「本規則另有規定」之情形。顯見「地政機關之受理政府機關之『囑託登記』事件,核與受理權利人之『單獨登記』事件,其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在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徵收登記時,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1 項所定程序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率爾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金門縣,而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被告受相當於金門縣政府之囑託,而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管理者為中正國小,並併入2000地號土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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