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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49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49號

上訴人
洪能巧
上訴人
洪淋潑
上訴人
洪龍鳳
上訴人
洪麗英
上訴人
洪秋木
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周國榮 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參加人
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栢樾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
代表人
李沃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洪掽(民國83年10月19日死亡)所有之金門縣○○鎮○段17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金門縣政府以47年8月19日(47)民地字第7925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嗣用地機關即獨立參加人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徵收時為金門縣示範中心國民學校,下稱中正國小)於100年9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鎮○段1748地號(下稱1748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並簽奉上級機關即金門縣政府核准後,併同100年12月7日之申請併入金門縣○○鎮○段6015地號(下稱6015地號)土地內之更正及塗銷登記案,乃於100年12月12日辦理金門縣因徵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權利人:金門縣,管理者:中正國小),及併入金門縣所有6015地號土地(現為○○段236地號土地)之登記(下稱原處分),嗣以101年1月2日地籍字第1010000055號函就系爭土地部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嗣被上訴人及金門縣政府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駁回金門縣政府之上訴,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係對於徵收登記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規則第3條對於一般登記業務之規定優先適用,然原審誤解該規則立法意旨,率認被上訴人因未分設登記機關而可依職權審核並辦理土地徵收登記,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另按「已辦理徵收」實有別於「已辦竣徵收」,「協調辦理公產登記」亦有別於「待辦公產登記」之用語,詎原審法院無視金門縣政府55年6月1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之真意,復以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逕將舉證責任轉換予上訴人,逕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發放完畢而完成徵收程序;又原審法院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並無視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發回意旨,竟以爭點效理論為由且未具理由而拒絕採酌上訴人主張之事證,復援引對本件無既判力拘束之他案判決為據,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及悖於法令、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上揭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揆諸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法定職權事項,地政機關並非須於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項,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9條第1款及第99條規定,土地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因徵收而取得土地權利者,固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惟此係針對地政機關有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之情形,如經衡酌轄區實際需要而未另設或分設時,該地政機關自應依職權審核相關要件後,逕行辦理土地徵收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並未於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而係集「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之職權,自得逕依職權審核及辦理金門縣轄區內之土地徵收登記。復參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關於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意旨,上訴人前曾以中正國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最主要爭點,在於金門縣政府是否已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而完成徵收程序,嗣經法院審認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完成相關徵收程序,管理機關中正國小係有權占有;至上訴人洪秋木前另於98年間,因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最主要爭點,亦係金門縣政府是否已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而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審認上訴人洪秋木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徵收已失效之確認判決,復未能提供足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徵收失效之事證,故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由金門縣原始取得,上訴人洪秋木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據以駁回其請求,上開二案件之裁判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爭點效之法理,就與該二事件重要爭點有關且同一當事人間之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況衡諸當時戰亂及法制未備之情形,且本件徵收距今50餘年,承辦人員及相關事證多已佚失而顯難查考,若採取嚴格採證標準,勢將使諸多無資料查考之徵收處分認定為無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參酌金門縣政府55年6月1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之內容,足認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並待該縣府財糧科、地政所協調辦理公產登記,併入中正國小地號列管,而既謂待辦公產登記,情理上應可推知已辦妥徵收程序等由,上訴人仍就原判決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4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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